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民初1039号 原告: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高庙屯村原电缆厂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艾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艾瑞公司、***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2.判令***向艾瑞公司返还货款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0.5%的标准,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止);3.判令***向艾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92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艾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艾瑞公司、***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2.判令***向艾瑞公司返还货款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0.5%的标准,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止);3.判令***向艾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也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92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艾瑞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艾瑞公司购买***卸灰阀等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艾瑞公司预付款为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60%,质保金10%。合同约定,若逾期交货,每周按照合同总额的0.5%罚款。艾瑞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92000元,但***始终未依约供货,经艾瑞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供货义务。艾瑞公司认为,***拒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艾瑞公司的利益,给艾瑞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艾瑞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艾瑞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配件,致使***无法将艾瑞公司需求的特定物组装完毕以满足发货条件导致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艾瑞公司如按约定提供相应的配件,案涉合同是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的,其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本案的纠纷不存在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请法院驳回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艾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在此期间艾瑞公司没有实质的损失,如果法院支持解除双方的合同,请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关于艾瑞公司的第三项诉请,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只得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承担,且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双方也未约定相关的法则,故不应支持该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艾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签署案涉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艾瑞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预付款支付义务,支付预付款92000元,***收到预付款后应交付艾瑞公司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艾瑞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艾瑞公司***与***),证明因***无法接收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提供迁安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指定该账户为收款账户,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合同预付款金额调整变更为92000元;3.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流水查询,证明艾瑞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依约将预付款92000元,连同代关联公司中天诺威(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一并支付至***指定账户;4.微信聊天记录(艾瑞公司***与***),证明2021年3月26日,向***发送案涉合同所购买设备的收货地址,确定项目地址信息,***没有履行合同于2021年3月30日发货,且2021年4月22日,艾瑞公司催促***制造交货,***没有回应,存在违约行为;5.通话录音(2021年8月16日,***与李某某),证明艾瑞公司与加工厂没有合同关系,但因加工厂联系不上***,又到交货日期,故艾瑞公司联系加工厂人员,但加工厂人员4月份表示,货物数量少,质量不合格,即使***想交付货物,但是货物不合格不能达到交付条件;6.通话录音(2021年10月7日,***与***),证明***明确自认其存在未按时供货的违约行为,认可应对未按时供货负责,艾瑞公司***对此催促***解决纠纷的事实,且直到2021年10月7日,仍希望协商解决纠纷,但后续***始终未与艾瑞公司进行协商,延续至今,***存在违法将工作全部委托给第三方的违约行为;7.通话录音(2022年8月19日,***与李某某),证明李某某自认照片中全部系卸灰阀,结合***庭审提交的照片证据,卸灰阀除质量不合格外,现场数量也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存在违约行为,直到2021年4月22日,艾瑞公司一直在追问***设备还能不能制作,该设备包括卸灰阀和除尘器,***没有给予答复;8.艾瑞公司与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订货合同》的部分页,用以证明中冶公司购买艾瑞公司的卸灰阀,约定交货日期是2021年4月1日。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综合双方加工制作设备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艾瑞公司预付款是9.2万元,无法证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自合同内容可见,艾瑞公司有提供相应配件的义务;对证据2的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费用29.2万中另案除尘器预付款10万元,本案预付款9.2万元,余10万元属于两个案子综合预付款,基于公平诚信原则,本案预付款应为14.2万元;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本案预付款的数额;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发送的地址信息,无法确认为本案收货地,且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删除,不能证明2021年4月22日后我方没有作出回应;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反映***制作的设备存在法律规定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且日常沟通中***制作出的产品即使存在不影响使用的瑕疵,如艾瑞公司提出,***也会按照要求尽量满足;录音中仅含糊提到曾有一段时间无法联系***,但无法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因此不能履行;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与艾瑞公司、中天诺威公司同时存在两笔承揽业务,且***一直代表二公司与***进行沟通,因此录音中***自认未按时供货的部分,指向的是除尘器而不是卸灰阀,录音还可以看出艾瑞公司为迫使***做出让步曾采用过威胁的方式;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李某某指认所谓照片是全部卸灰阀,且录音中大部分内容指向另案除尘器问题,无法达到艾瑞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艾瑞公司与案外人如何订立合同,不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 本院对艾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为反驳艾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卸灰阀部分现场照片,证明***已经将卸灰阀相关由***制作的部分完工,尚未组装的原因是艾瑞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胶圈等配件;2.卸灰阀现场视频,证明***已经将卸灰阀的零件制作完毕,就差组装,但因艾瑞公司将胶圈拉走,***无法完成组装工作,造成案涉合同拖延至今未能履行。 艾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内的卸灰阀无法反映为案涉项目制作;照片显示的卸灰阀只有28个,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量;仅从照片无法证明质量为合格;艾瑞公司未提供配件系因***无法交货,且胶圈等设备是外挂件,与产品质量、数量及交货时间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视频目测看出数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根据艾瑞公司提交的录音及***自认,存在质量问题;视频中存在配重块,说明艾瑞公司不存在让***终止制作的问题。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2日,艾瑞公司(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1.设备名称:卸灰阀,规格型号:GXF530-13600-00,数量:22,单价:5000,备注:烧结机;2.卸灰阀,规格型号:GXF530-13600-00,数量:32,单价:5000,备注:电除尘;技术要求:按图施工,甲方提供胶圈、配重块;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元整)。第二条,交(提)货时间:2021-3-30日具备发货条件。第三条,质量标准:国标。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包装、不回收。第五条,随即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无。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第十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方负责。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按预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60%,质保金10%;质保期: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可向各自法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十五条,合同生效方式:合同签订后生效。第十六条,交货时间:若逾期交货每周按照合同总额0.5%罚款。第十七条,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出卖方负责。第十八条,附件一:技术协议。”落款处甲方艾瑞公司盖章、乙方***签字,双方同时注明银行账户信息等。 2021年2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流水载明:“汇票号码:××,票据金额(元):292000.00,背书人: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迁安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02-04,汇票到期日:2021-08-04,能否转让:能转让,交易类型:背书申请。”庭审中,***表示前述汇票已经承兑。 艾瑞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2月25日下午14:45,***:林总可以先把阀门先给我发一台吗?2021年2月26日上午10:15,***:…我这边看着安排下……2021年2月26日下午15:00,***:费用20万算到中新10万的预付,9.2万算卸灰阀的预付。2021年2月26日下午15:04,***:知道了,林总照顾我,我一定全力以赴,把活干好,放心……2021年3月22日上午09:58,***:江苏省新沂市××,齐某某,××。2021年4月22日上午09:22,***:设备还能做吗?(后未见有答复)” 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案涉卸灰阀属于特种物,系***根据艾瑞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 艾瑞公司称,其于2021年2月底左右将配重块和胶圈送至加工厂,2021年3月25日或4月1日将胶圈拉回,但留了一对在现场,配重块一直留在加工厂;于2021年3月22日左右无法联系***,3月27、28日到加工厂找***看设备,发现案涉卸灰阀质量和数量均不合格;卸灰阀的质量问题,主要指平整性、角度等均不符合图纸要求。 ***称,艾瑞公司是提前几天验收,其中当时提出阀板操作不灵活,其他验收未再继续进行,就一直等待艾瑞公司的通知;艾瑞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拉走胶圈,当时***不在现场,是***找李某某了解到的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是案涉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二是案涉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三是艾瑞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9.2万元应否予以退还;四是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其标准。 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艾瑞公司提供图纸,***按照图纸要求提供相应产品,且双方对案涉卸灰阀属于特种物均不持异议,故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卸灰阀应在2021年3月30日具备发货条件,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艾瑞公司自2021年3月22日起联系***未果,直至4月22日仍未得到回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案涉卸灰阀并未制作完成,艾瑞公司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即便如***所述,艾瑞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取走配件胶圈,影响***工作成果的完成,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3月22日起与艾瑞公司就合同继续履行积极予以沟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自前述日期起通知艾瑞公司提供配件以及验收工作成果,故***关于案涉合同未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本案起诉状副本自2022年4月12日送达***,故艾瑞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艾瑞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9.2万元应否予以退还问题。如前所述,艾瑞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已达到法定解除之条件,故关于艾瑞公司据此要求***退还预付款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瑞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当天转账的29.2万元中9.2万元算卸灰阀的预付款,故***关于本案预付款应为14.2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其标准问题。其一,关于艾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即“若逾期交货每周按照合同总额0.5%罚款”,***抗辩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协商沟通情况、违约程度等,本院酌定为14672.6元(以应退还款项9.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二,关于艾瑞公司要求***支付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9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4672.6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