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汉鑫科技有限公司

酒泉市汉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民初3216号 原告:酒泉市汉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16151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塔路2号楼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8861813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汉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科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酒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鑫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赔偿金8.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员工**于2019年9月1日在上班期间不慎将手压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后被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示、中指指皮肤裂伤,左手示、中指伸指肌腱挫伤”,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酒市劳鉴[2021]137号)。最终,依据酒泉市人社局劳动仲裁结果,酒泉市汉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员工**先行垫付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5000元。汉鑫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13402033900652266370),该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公司按照该保险条款,须按照保额的20%赔付10万元,但平安财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汉鑫科技投保的是《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送达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作为投保人虽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并不当然是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保险合同无约定不可以转让的情形下,如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情形,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应当属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告起诉,其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市汉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退付原告酒泉市汉鑫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