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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182民初146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人防地下室和非人防地下室部分的设计费53409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1月12日,利息为34378.9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2023年8月份,被告因承揽明光守纯苑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CY-GC-00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该地上建筑及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的施工图纸设计,地上建筑及非人防地下室部分设计费按11元/平方米,人防地下室设计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89.25万元。2023年11月23日,案涉项目人防地下室和非人防地下室施工图已初步通过被告审查,原告阶段性履约符合合同要求。后因业主方原因,案涉合同人防地下室和非人防地下室施工部分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部分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其中,人防地下室完成6064平方米设计工作、非人防地下室完成34772.28平方米设计工作)。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7.1条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设计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额为534095.08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明光守纯苑的设计任务。合同第二条载明,项目名称为地上建筑及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设计工作,暂定地上建筑及非人防地下室面积为155000㎡,每平方米11元(含6%税),设计费为170.5万元;暂定人防地下室面积为7500㎡,每平方米25元(含6%税),设计费为18.75万元,共计189.25万元;如实际面积少于合同面积,减少的设计费用在结算时扣除,如实际面积大于合同面积,发包人增补设计费用,增补部分设计费用在结算时付费。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进度,第一次付50%,按实际图纸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付费时间为图审合格的施工图提供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30%,按实际图纸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付费时间为结构封顶;第三次付20%,按实际图纸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第6.6.1载明,发包人督促承包人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图审会审、设计技术、施工交底和工程验收;6.2.4载明,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国家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设计汇报、竣工验收,设计人参加的各种工程验收,应在相关验收文件上按验收规定要求签章。6.2.7载明,设计人应就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件数、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向施工方作详细说明,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确保工程质量。6.2.8载明,在开工后,设计人应有专门人员现场指导和监管及时配合处理施工中发生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包括工程协调会、基础验槽验收、结构验收、竣工验收、设计变更办理、基础加深方案确定等相关内容),随时接受发包人工程经理或现场代表在设计或施工工艺上的咨询。6.2.9载明,对发包人负责的向政府相关部门的设计报审报建工作,设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包括准备相应的设计文件、各种计算数据,以及对主管部门经办人员作出必要的技术方面的解释工作,设计人负责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发包人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进行设计修改,直至发包人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涂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宋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21日,宋某说“地库图”,涂某回复“稍等,已经好了,我收集整理下”,随后,涂某将案涉项目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设计图(文件名称“某专业”)发送给宋某,宋某问“图审看了吗”,涂某回复“内审看过了,外审还没来得及给他们看,因为内审和外审专家,有些专家是重合的,有些专家是不重合的”。2025年10月31日,宋某在某平台中向涂某确认说“地下室和人防部分电子版图纸都发了”。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涂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葛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23日,涂某向葛某发送“某平面图”。原告向宋某及葛某发送的地库平面图显示,原告完成人防地下室6064平方米设计工作、非人防地下室34772.28平方米设计工作。 另查明,案涉项目即蓝某项目已于2025年初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案涉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设计图纸至今未图审。 再查明,原告已经完成地上建筑的部分设计工作,被告方已经支付设计费242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人防地下室和非人防地下室相关设计工作的设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图纸、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案涉项目人防及非人防地下室的初稿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电子版图纸,被告工作人员亦确认收到。案涉图纸虽未完成图审,但合同约定被告系组织图审会审的责任主体,被告收到图纸后未及时组织或督促图审,且项目已停工,导致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设计方,除向发包方提供设计图纸外,还负有配合图审、根据审查结论进行必要修改、设计交底、派专人现场指导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系施工的初稿设计图纸,未完成相关的审查程序,不具备法定的使用条件,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明确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交底、现场指导、配合验收等核心后续义务,故其主张全额设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履约程度、责任大小及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50%向原告支付地下室部分设计费。经核算,原告主张人防地下室和非人防地下室设计费534095.08元(6064㎡×25元/㎡+34772.28×11元/㎡),本院支持其中的267047.5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首次付款条件为“图审合格的施工图提交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但案涉图纸至今未完成图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未就合同中途终止履行后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6年2月28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267047.54元及利息(自2026年2月28日起,以26704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城中支行,账号:,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74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742.5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9485元,本院退回474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2.5元,拒不交纳的,则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