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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某1经营部、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5民初1919号 原告:锡山区某1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经营者:丁某,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山区某1经营部(以下简称某1经营部)与被告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1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81515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1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经营部与某某公司达成了混凝土买卖合意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就混凝土强度等级、运送方量、混凝土方量单价、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至12月间依约向某某公司供应符合强度等级、坍落度约定的混凝土共计406.5立方,混凝土金额总计181515元。某某公司负责人于某1经营部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某某公司负责人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81515.00元。截止起诉时日,某某公司仍欠某1经营部货款18151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某某公司未收到某1经营部的混凝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1经营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1经营部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某2经营部(以下简称某2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徐某,某2经营部的经营者与某1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2024年6月5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受理某2经营部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3民初7132号(以下简称7132号案件),在该案中某2经营部提供了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发票(发票出具方为某2经营部),梁溪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某2经营部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某2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判决,驳回某2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在该院组织双方进行的谈话中,某2经营部确认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某2经营部及***。 在本案中某1经营部提供了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与梁溪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另某1经营部提供了需方为某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双方曾签订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否认曾与某1经营部签订过该购销合同。诉讼中,某1经营部陈述,其系案涉买卖关系的出卖方,因为供货合同的主体和发票主体不一样,发票是某2经营部开给某某公司了,实际上是某1经营部与某某公司发生的案涉混凝买卖业务。 上述事实,有某1经营部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凭证,某某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某1经营部仅能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某1经营部另提供了发货单、结算凭证,据此主张系案涉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但上述证据,某2经营部已作为其系案涉混凝土买卖业务的出卖方的证据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某2经营部亦在另案中陈述其系案涉混凝土买卖业务的出卖方,结合案涉混凝土买卖中,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人为某2经营部的情况,本院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业务的出卖人为某2经营部,现某1经营部主张其系案涉混凝土买卖业务的出卖方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某1经营部就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某1经营部以其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某1经营部的经营者与某2经营部的经营者虽为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且即使某1经营部获得某2经营部的授权获得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虽然本案中原告与7132号案件的原告不一致,但根据前述论述,某1经营部只有获得某2经营部的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才能获得适格原告的资格,在此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基础法律关系均系混凝土买卖业务产生的纠纷,故两案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该款在前案中已经理涉,某1经营部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院裁定驳回某1经营部的起诉。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山区某1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