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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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3民初874号
原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19栋113。
法定代表人:刘飞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基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基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如下: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受王柱良雇佣至衡山大道壹号营销中心售楼部从事木工点工工作,而王柱良系木工组承包人,无法定资质,故应由违法分包的泓基晟公司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曾斌、赵运林因无建筑法定资质,遂挂靠于泓基晟公司名下,2020年9月24日曾斌、赵运林以泓基晟公司名义与王柱良就木工组的相关事项签订建筑承包劳务合同。2020年10月24日起至30日止被告***受王柱良雇佣在泓基晟公司承建的衡山大道售楼部壹号营销中心售楼部做木工。10月30日在售楼部二楼进行拆模作业时受伤。2021年5月12日,***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09号裁决书,裁决泓基晟公司对***的伤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于2021年7月13日送达至泓基晟公司。后泓基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建筑承包劳务合同、证人文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曾斌、赵运林挂靠于原告泓基晟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王柱良施工,被告***由王柱良招用后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转包情形,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许霖林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