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飞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基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在进行木工拆模工作时,未注意安全,被自己拆除的模板打伤,现已治愈并在其他工地做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案外人文德余邀请,而文德余系王柱良所请。因王柱良与曾斌签订了《建筑承包劳务合同》,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并没有受到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且工资均由王柱良发放,与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普通的民事雇佣关系处理,而非法律上用人单位的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王柱良,王柱良雇请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但王柱良无施工资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泓基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泓基晟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曾斌、赵运林因无建筑法定资质,遂挂靠于泓基晟公司名下,2020年9月24日曾斌、赵运林以泓基晟公司名义与王柱良就木工组的相关事项签订建筑承包劳务合同。2020年10月24日起至30日止被告***受王柱良雇佣在泓基晟公司承建的衡山大道售楼部壹号营销中心售楼部做木工。10月30日在售楼部二楼进行拆模作业时受伤。2021年5月12日,***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09号裁决书,裁决泓基晟公司对***的伤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于2021年7月13日送达至泓基晟公司。后泓基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建筑承包劳务合同、证人文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曾斌、赵运林挂靠于泓基晟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王柱良施工,***由王柱良招用后在涉案工地工作,泓基晟公司与***之间虽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泓基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转包情形,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受伤,泓基晟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查,被上诉人***受雇于王柱良做木工,但案外人曾斌、赵运林因无建筑法定资质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柱良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斌
审 判 员 周文慧
审 判 员 邱翼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汇涓
书 记 员 欧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