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137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2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
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田园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8993505N。
法定代表人:杨彦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瞳,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廉利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均利广场金融大道南段会信用代码:91610300713515629C。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萌,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西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雷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惠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瞳、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38575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惠雷公司承接了第三被告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纤架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该通信光纤的架设工作。2017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随***在卧龙寺二手车市场架设光纤过程中,被电击导致从高空作业的架梯上直接摔落到水泥地面上,左额部着地,当即意识不清。原告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在ICU病房抢救一个月方脱离生命危险。原告伤情诊断为左眼失明、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左侧第1-7横突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创伤性牙齿折断、肺部感染、右上肢烫伤等。原告伤情经过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等。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提出上述诉请,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干活受伤一事属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坠落原因是电击,电力部门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如果放弃对电力部门的主张的话,应当减轻其他被告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被告在前期给原告垫付281525.06元,加上保险理赔75950元,两项合计357475.06元,请求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惠雷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础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赔偿主体应当是雇佣原告的第一被告***,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但是他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以给***借款的方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垫付费用以***提交的垫付清单为准。希望综合考虑一并处理。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赔偿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招投标发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二被告惠雷公司,双方签有发包合同。由谁承担责任应当由法庭裁决,跟他公司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被告惠雷公司承接了被告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纤架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该通信光纤的架设工作。2017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随***在卧龙寺二手车市场架设光纤过程中,从高空作业的架梯上直接摔落到水泥地面上,左额部着地,当即意识不清。原告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在ICU病房抢救一个月方脱离生命危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上合骨骨折;眼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牙齿折断;肺部感染等。原告伤情经过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惠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受外力作用被致成:眼外伤(双),左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神经不全萎缩,现留有左眼盲目3级,右眼视力<0.5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外力作用被致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清除破碎的脑组织及脑内血肿共约80ml),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受外力作用被致成: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12肋骨后段),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后期颅骨修补费用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后期需行牙齿修补共计三颗,每颗牙齿费用需人民币陆佰元(¥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5、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应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限应评定为4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460天。被告***给原告已经垫付281525.06元。
另查,2016年3月2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雷公司签订陕西移动2016-2017年(第二期)线路施工项目框架合同。2016年5月26日,被告惠雷公司与被告***签订工序分包合同,将陕西移动宝鸡移动分公司光缆线路工程交给***施工,***无干光缆线路工程的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有律师调查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照片、谈话笔录、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票据、借条、商贸公司收据、鉴定费票据、分包合同及附件、赔付通知书、框架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雷公司将其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承包光缆线路工程交给***施工,***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719.56元,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940元,天数449天,有医院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9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3800元,天数460天,有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3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0元,天数460天,有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00元,天数720天,有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每天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008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600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5800元,有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税务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7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644340.72元。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摔落于地面受伤,***应当承担25%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75%赔偿责任应为483255.54元。扣除***已垫付的各项费用281525.06元,***应当再赔偿原告201730.48元。被告惠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架设光缆线路工程相应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架设光缆工程资质的被告惠雷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730.48元;
二、被告西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原告***承担885.75元,被告***承担26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晁靖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容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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