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惠雷公司称:一、***的死亡是因被申请人安康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国家电网对高压线距离地面5米的架设标准所造成的,因高压线距离楼面太低,误导***没有判断出房顶上方是高压线,所以造成了***被高压电电击死亡的后果。二、被申请人怠于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没有积极履行消除电力隐患的义务,应当对***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对于案外人***的违法建房行为,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17日对其下达了电力设施隐患通知书后,从此再无过问,没有依法就该电力隐患继续跟踪处理,督促检查整改情况,且在该高压线附近也未曾设有警示标志,因此,该事故是由于被申请人重大过错造成了申请人员工***的死亡,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安康供电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所施工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网的规定,申请人的员工***站在房顶施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根据200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还是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5号)明确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电力法。根据《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申请人置上述法律于不顾,没有依法办理相关作业审批手续和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明知作业现场存在危险,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冒险作业、强行施工,导致损害发生。故,***触电死亡系申请人违法施工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网所要求的距地面5米的标准,因申请人的员工***站在楼顶施工,致其高压线距楼顶的距离不足5米,而该楼房系***违法建筑,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汉滨供电局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8月17日给***下达了电力设施隐患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整改。故其责任事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惠雷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通信工程、网络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法人,其指派的雇员作为专业人员施工,应当认为其具备了基本的安全责任意识和安全防范知识,更应该较一般人更准确地做出是否为高压线的判断,而***没有判断出是高压线,是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判断错误。按照《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而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对于案外人***违法建房行为,安康市国土局汉滨国土分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其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康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汉滨供电局也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8月17日对其下达了电力设施隐患通知书,并且对***作出了书面安全警示,但***未按要求整改。对于申请人所称的现场没有警示标志,事发后才增设警示标志,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与现场实况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