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彦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勇、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源,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合欢,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何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罗金甲在137石庙线10KV瀛湖镇2#变支线0-1#杆下修建房屋,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以其未取得用地手续和安康供电局汉滨供电分局以其在137石庙线10KV瀛湖镇2#变支线0-1#杆下修建房屋危及人身及线路安全进行阻止,但罗金甲仍将房屋建成。2014年8月11日,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吴爱平在安康市汉滨区瀛湖镇郭家店路口罗金甲房屋顶搬运、调试通信设备器材,吴爱平在工作过程中被房顶的高压电击打倒地,吴爱平被送往瀛湖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24日,经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爱平父母吴新社、胡改社协商达成了人身伤亡赔偿协议,由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新社、胡改人民币503000元。之后,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向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503000元。
原审认为,追偿权是指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再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员要求偿还其已经赔偿的一部或者全部赔偿金的权利。本案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吴爱平在施工中触电死亡,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吴爱平父母签订《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中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事后追认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系代为垫付。且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是基于工伤,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支付其垫付赔偿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支付其已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爱平是因电击后呼吸循环停止导致死亡的,被上诉人未在高压线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吴爱平是故意造成电击死亡,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吴爱平是雇佣关系,但认定上诉人赔偿是基于工伤,因工伤认定系劳动部门职权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作为吴爱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并不因被上诉人不是《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当事人及未事后追认赔偿款而丧失追偿权,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赔偿款50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用工实质要件,死者吴爱平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客观成立的事实。2、吴爱平受上诉人指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未按法律规定处置工伤事故,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在法律上应予否定。3、吴爱平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其死亡是因工伤所致,符合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由此,上诉人的债务追偿失去法律依据。4、上诉人基于死者在施工作业中因工死亡,应当申报工伤而未申报工伤,其私下与死者父母达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属工伤赔偿性质,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上诉人支付和承担。5、上诉人与死者父母达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是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工程发包方安康联通公司和违章建筑房屋业主罗金甲等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仅有死者父母与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对其他各方并无法律约束力。6、人身损害赔偿系特殊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上诉人与死者近亲属订立的《权益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瀛湖派出所关于吴新社、方凯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爱平是利用假期时间在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勤工俭学,属于公司临时工。二、199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隐患,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已在一审质证过,现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并无证据证明死者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行劳动法并无临时工的说法,死者不符合勤工俭学。证据二,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是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瀛湖派出所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吴爱平503000元赔偿款后是否对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享有追偿权。经查,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通信工程、网络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法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责任意识和安全防范措施,其指派雇员吴爱平在施工作业时对高压线与房顶高度过低的安全风险应当预见,并应当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吴爱平触电身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事发高压电力线路架设时间早于罗金甲建设的房屋,对于罗金甲的建房行为,安康市国土局汉滨国土分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其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了罗金甲的违法建房行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汉滨供电局也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8月17日对罗金甲下达了电力设施隐患通知书,罗金甲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了电力设施隐患通知书,但未按要求整改,造成吴爱平触电身亡事故的危险并非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造成。现场照片亦显示罗金甲的房屋墙面设置有警示标志,故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安康供电公司并无过错。综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西安惠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
代理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