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7号
原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2栋305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示范区两型产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方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管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山公司)、第三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山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瑞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058.8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两型产业发展中心空调湖水泵房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为该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开具了结算金额396800元,已支付款项344400元至第三人账户。被告昭山公司及第三人瑞和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结算确定案涉项目总价款为440458.81元,已支付344400元,还欠付工程款96058.81元。2020年11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2月28日(2020)湘01破48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被告(发包方)主张权利,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6058.8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昭山公司辩称,1.瑞和公司中标我司两型产业中心空调湖水泵房维修改造工程,并与我司签署《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公司、瑞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瑞安公司并非施工合同主体,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施工合同》项目按进度付款至合同金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昭山示范区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70%,自审计部门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工程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则无息付至最终审定金额的100%。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44400元,付款进度达到合同价款70%,但第三人因进入破产程序迟迟未配合项目审计确定应付款项,现就案涉工程答辩人与瑞和公司正在积极办理审计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瑞和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与被告签署,截止庭审涉案项目已经进行了项目结算,我们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认为涉案标的工程款应该归属于第三人;2.原告是否能够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不明,原告法人主体存疑,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昭山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瑞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空调湖水泵房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湘潭昭山示范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等;2.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3.经竞争性谈判程序,乙方中标案涉项目,中标金额为492000元。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结算价款按综合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以昭山示范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为准;4.案涉工程部支付预付款,签订合同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中标价的10%的现金或银行保函作为保证金,在承包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形象进度无息返还。按进度付款至合同金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昭山示范区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70%,自审计部门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则无息付至最终审定金额的100%;5.工程完工且经乙方自检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7日内完成审查。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及昭山示范区审计部门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全部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系瑞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瑞安公司挂靠在瑞和公司名下,***代表瑞安公司以瑞和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以瑞和公司的名义与昭山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瑞和公司收取瑞安公司管理费。案涉工程由瑞安公司施工完成。2018年6月案涉工程完工验收,瑞和公司于2021年12月提交结算资料,2022年6月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审结算金额为440458.81元,昭山公司已向瑞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44400元,经过庭审过程中三方确认,昭山公司实际还欠付工程款96058.81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01破申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湘01破4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瑞和公司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瑞安公司与昭山公司、瑞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因该案为瑞和公司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借用施工资质关系(即挂靠关系),是指没有施工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瑞安公司以瑞和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以瑞和公司的名义与昭山公司签订合同,瑞和公司向瑞安公司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实际由瑞安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瑞和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了瑞安公司。庭审中,昭山公司亦认可瑞安公司与瑞和公司系挂靠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瑞安公司与瑞和公司系挂靠关系。昭山公司与瑞安公司的合同属于瑞安公司借用瑞和公司名义与昭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案涉合同无效。但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进行了验收结算,故瑞安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昭山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瑞安公司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昭山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各方确认昭山公司欠付工程款96058.81元,故瑞安公司诉请昭山公司支付工程款96058.8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96058.81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