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2栋305房。
法定代表人:张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怡,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覃正雄,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正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请瑞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严重不足。首先,***为证明其在瑞安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并受伤,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和病例资料。证人在***受伤时是否在场,书面证言内容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其与瑞安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等等,俩证人自始至终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该两份证人证言为***是否在瑞安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受伤的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在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在工地上受伤,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诉称服从工地制度管理、按时上下班,但并没有提供上班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瑞安公司已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覃正雄,覃正雄亦未认可、核实***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瑞安公司工地上受伤的客观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答辩称:***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人,从事消防工作,其身份属于特殊弱势群体,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不能因为一审法院未传唤证人作证,覃正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否定***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并受伤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已审理查明,***是被覃正雄招录案涉项目做事,并在工地上受伤,一审认定瑞安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覃正雄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瑞安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瑞安公司承担***在2021年7月2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变更诉求为:请求判决瑞安公司承担***在2021年7月2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瑞安公司与覃正雄签订了一份《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瑞安公司将环通物流园1-2-3-4栋厂房消防工程交由覃正雄施工,同时约定由覃正雄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及人员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的,由覃正雄自行解决。覃正雄招用***进入上述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的工资由覃正雄发放。2021年7月2日上午,***在上述工地受伤。
2021年9月26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同日下达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公司是否要对***承担工伤保险方面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瑞安公司将环通物流园1-2-3-4栋厂房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本案覃正雄施工,覃正雄招用***进入上述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瑞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瑞安公司答辩称对于项目施工人员安全问题与覃正雄进行过约定,由覃正雄自行解决自行承担。虽然瑞安公司与覃正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的由覃正雄自行解决,但该约定系瑞安公司与覃正雄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不发生效力。故对瑞安公司的上述反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瑞安公司答辩称***自称是在室压过程中拧螺丝受伤,在室压过程中拧螺丝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造成的过错承担责任。对此,瑞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故对瑞安公司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瑞安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瑞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殷勇、覃正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覃正雄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覃正雄向***支付了医疗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瑞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7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覃正雄反馈伤情,覃正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支付2400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瑞安公司及***对其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覃正雄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是否系覃正雄聘用以及是否在案涉工地上受伤存在争议。***主张其系由覃正雄聘用至案涉工地上班,并提交了工友的证人证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与覃正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系覃正雄招聘至案涉工地上班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瑞安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覃正雄施工,覃正雄招用***进入上述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瑞安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覃正雄是否构成工伤,需由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瑞安公司承担***在2021年7月2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瑞安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覃正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刘永建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