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与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4367号
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蜜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俊杰。
第三人:长沙警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辉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装备公司)与被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王俊杰、长沙警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化卿、张荣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火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被告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杰、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火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24448元;2、被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16年7月29日为193521元;3、若第三人否认2015年2月2日《协议书》的效力,则判令由第三人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以上诉讼请求合计71796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听香水榭住宅小区制作安装钢制防火门,并约定了单价、违约责任等。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的合同义务由被告瑞安公司承继,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24448元余款。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被告瑞安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原因是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瑞安公司因原告的防火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依法判决。
被告王俊杰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警安公司述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在2015年2月2日的《协议书》,本案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第三人与原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被告瑞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与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瑞安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听香水榭消防门检查情况、函、房屋质量整改情况一览表(消防)、证明(业主)、证明、项目维修记录表、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均出现在钢制防火门验收之后,不能达到被告瑞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长沙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变更为第三人警安公司。2012年4月5日,原告防火装备公司与警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防火装备公司为警安公司施工的听香水榭项目工程供应并安装钢制防火门,面积为2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合计880000元;防火装备公司自钢制防火门验收之日起,对产品负责保修一年;每批门框到工地按数量付30%的货款,门页到工地付至货款至70%,五金配件全部安装完付至85%,验收完毕后付至货款的95%,另留5%质保金,一年后到期付清;若警安公司未按时付清合同规定之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防火装备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2日,警安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警安公司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瑞安公司承担。同日,防火装备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长沙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瑞安公司承继。同日,被告王俊杰承诺在春节前由本人向防火装备公司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3日,瑞安公司认可防火装备公司在听香水榭项目工程中发送的钢制防火门面积共计为2786.12平方米。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听香水榭项目工程消防工程下达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评定听香水榭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瑞安公司支付了590000元后,因防火装备公司钢制防火门掉漆等原因,瑞安公司拒绝支付尾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防火装备公司与被告瑞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瑞安公司主张的防火装备公司提供的钢制防火门存在掉漆等质量问题。鉴于瑞安公司在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在2013年7月30日验收合格后,未能在一年内向防火装备公司主张维修,防火装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钢制防火门保修期已过,故瑞安公司以钢质防火门出现掉漆等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瑞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防火装备公司提供的钢制防火门的面积和价格,防火装备公司认为其提供了总计价格为1114448元钢制防火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防火装备公司要求瑞安公司支付52444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防火装备公司提供的钢制防火门存在着掉漆等质量问题,瑞安公司拖延支付余款具有合理的理由,本院对防火装备公司要求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杰在2015年2月2日向防火装备公司提供的在当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的承诺书,应认定为王俊杰向防火装备公司提供的不超过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王俊杰应在100000元范围内向防火装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欠款524448元;
二、由被告王俊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0元,原告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南瑞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军
人民陪审员  吴化卿
人民陪审员  张荣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