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1130民初121号
原告:婺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玉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婺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玉环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婺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为开发婺源县某某大学府房地产项目的需要,2018年6月15日,原告婺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文件,约定原告将婺源县某某大学府房地产项目全权委托某某公司管理,委托内容包括该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及运营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公司行政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章等全部移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委派***等人全权管理该项目。2018年9月,某某公司代理原告与被告江西玉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婺源县某某大学府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8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又代理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实际结算并付款金额为156万元。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委托管理合同》过程中,严重损害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系列裁判文书,证明某某公司代理原告所签订的系列合同均存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为此,原告不得不对某某公司代理签订的全部合同进行梳理。对案涉某某公司代理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原告委托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进行核算。根据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月15日出具的造价核算书,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只有378708.79元。对于原告已付156万元工程款,虚增工程款达1181291.21元,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上述1181291.21元工程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虚增工程款损失11812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婺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委托管理合同》的履行所引起,该两份合同在争议的解决部分均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后由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该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