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铜山大道石谢社区三里亭安置区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5232219********。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职员。
**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80万元,并由被告***、被告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被告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建黄黄高铁部分工程,将路基工程转包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在蕲春段工程中,被告**建筑公司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至2021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10万元,后还款3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筑公司与***没有挂靠关系,***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并不代表付款条件成就;**起诉被告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没有依据;本案应由铁路法院运输法院管辖。
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
程款的事实存在;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认为本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于**建筑公司不符合事实;本公司是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的分包给**建筑公司,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在××路××局一分部)路基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注中铁四局五公司结算付款给江西**建筑公司后该公司及时付款给**)担保人:***,2021年9月10日。**建筑公司**”。拟证明**建筑公司与***欠**工程款。
**建筑公司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的***一份,***内容:“在中铁四局未付**建筑公司路基款前,**不可向**建筑公司与***催要,但中铁四局付款后,**建筑公司与***要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需补偿利息。**签名”。拟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付款条件不具备。
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的分包给**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经审查,**与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筑公司与余
纪水提交的***,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建黄黄铁路HHZQ-3标部分工程后,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路基附属施工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之后,被告**建筑公司又将蕲春段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与**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10日,**建筑公司向**出具结算协议一份,***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该份协议明确了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0万元,付款条件为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付款给**建筑公司。结算后,***向**付款3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建黄黄铁路HHZQ-3标工程后,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路基附属施工分包给**建筑公司,因**建筑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属合法分包。**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虽然该转包行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建筑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协议证明了该事实。原告主张***借用**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建筑公司与**的转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已履行且双方已结算,**建筑公司应按结算价支
付工程款。***在结算协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结算协议中付款的条件的约定,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建筑公司结算时单方意思表示,而非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虽然**建筑公司与***提交了**的***,但该***明显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为获取结算依据无奈作出的妥协,是无效行为。关于被告**建筑公司与***在庭审时主张本案应由铁路法院运输法院管辖问题,本案原、被告已就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具有管辖权。同时,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故被告**建筑公司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在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冯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