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工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162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58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4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东村136幢106室签订。上诉人从未到过柳州市,合同履行地也在合肥市,故依法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GQD-2017-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077号的《二〇一七年**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应诉诸法院,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均注明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回龙路8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