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5民初4460号
原告:**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162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5814(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东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东村136-106,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东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号***逸湖居**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6********。
原告**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与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318332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3322.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被告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被告开源公司是原告在安徽区域的产品经销商,双方签署《**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对经销的区域、产品的价格、货款的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从2015年至2017年,开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3183322.54元的压路机。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却没有按照《**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183322.54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开源公司与原告签署《**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的同时,***、***、**、**、**也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开源公司经销期间内所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未在2017年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开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73612.3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原告无锡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对于被告开源公司成为原告无锡公司的经销商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无锡公司签订的历年《**【压路机】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与《**【摊、铣】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作为主合同,以上三被告向原告无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后履行期最迟的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无锡公司及被告***、***、**签字捺印为证。后原告无锡公司向被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声明人**系保证人**的配偶,已阅读并确认本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签字捺印为证。
2016年1月1日,原告无锡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二〇一六年**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无锡公司同意授权被告开源公司以“**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在经销区域内从事相应的**产品销售活动。双方同时签订《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该附件作为上述经销协议的附件,与上述经销协议具备同等效力。附件还约定产品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6月,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无锡公司发送《2016年**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6月末应收确认函》载明: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开源公司已销售机号分别为FR023983、FR023982、FR023897、FR025023、GR025753、GR025507的6款机型合计为1322522.54元。
2017年1月1日,原告无锡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二〇一七年**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并约定:双方建立经销合作关系,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无锡公司同意授权被告开源公司以“**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在经销区域内从事相应的**产品销售活动。合同第八条还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若被告开源公司迟延、拒绝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参看附件《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协议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证。同日,原告无锡公司(甲方)与被告开源公司(乙方)又签订《二〇一七年**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的必须于8日内将货款和运杂费付达甲方。如果乙方未能按本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运杂费及利息的,甲方将采取以下其一或全部措施: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每日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经甲方催收后,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金额的0.1%-0.2%每日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欠款。”
2017年1月1日,原告无锡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开源公司成为原告无锡公司的经销商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与原告无锡公司签订的历年《**【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在原告无锡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的经销合作期间均为债权发生期间。各保证人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整。该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后履行期最迟的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无锡公司及被告***签字捺印为证。后原告无锡公司向被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声明人**系保证人***的配偶,已阅读并确认本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签字捺印为证。
后被告开源公司又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无锡公司提货7台压路机,原告无锡公司同时向被告开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开源公司尚欠原告无锡公司货款共计3183322.54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〇一七年**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产品经销协议》、《共有人声明条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无锡公司依约将被告开源公司所需货物运送至被告开源公司处,被告开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无锡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反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被告开源公司除应向原告无锡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无锡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第3.2条已载明“以全款方式售出样机后的必须于8日内将货款和运杂费付达。”。故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无锡公司在2017年度进行交易的货款应于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无锡公司要求被告开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开源公司、***、***、**、**主张被告开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73612.37元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无实际证据证明转账金额为涉案货物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无锡公司要求被告***、***、**、**、**为被告无锡公司拖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2014年1月1日,被告***、***、**自愿与原告无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开源公司成为原告无锡公司的经销商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的买卖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7年1月1日,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开源公司成为原告无锡公司的经销商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签订的买卖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故被告***、***、**应对确认函上登记的6台货款及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无锡公司在2016年进行交易的编号为GR026153、GR025725、GR025773、GR026150、GR026161的5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11台货物的货款共计2568522.54元。被告***应继续对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无锡公司在2017年进行交易的编号为HR027096、GR026252的2台货款共计61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源公司追偿。被告**、**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也并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同意为被告开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83322.5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8332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日利率0.05%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被告***对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的货款债务2568522.54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6852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日利率0.05%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无锡路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合肥开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