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8民初24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千阳县。 被告: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