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8民初24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千阳县。
被告: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