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01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713B,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齐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明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市政公司)、付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被告宝鸡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2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2‰的标准计算,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160元、公告费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三被告因“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项目”经营需要,租赁原告吊车,用于浇筑混凝土、吊模板、支模板等,双方约定:计收费标准为1100元/台班,被告须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被告须按照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系被告宝鸡市政公司承包,被告付明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该项目施工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吊车供其使用,但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清全部吊车租赁费。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3000元吊车租赁费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全款,被告付明华对欠条签字确认。出具上述欠条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按时付款,同时继续使用原告吊车。2020年9月25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128000元租赁费欠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宝鸡市政公司辩称,宝鸡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付明华、**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吊车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用于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项目施工,1100元/台班,每月底支付月承租费用的75%,剩余25%余款于原告离工地前全部结清;被告应当按照该租赁协议的约定,以拖欠租赁费128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用。
证据2、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28000元。
证据3-1、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3000吊车租赁费的欠条;证据3-2、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3000吊车租赁欠条;证据3-3、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付明华及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项目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书记的现场录音资料。共同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付明华为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提供担保;被告**系被告付明华的施工队,被告付明华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付明华应当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4、2022年2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1160元保全费发票、公告缴费通知书及260元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160元、公告费260元,三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所产生的上述一切损失。另因本案被告**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也需要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3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宝鸡市政公司质证对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租赁协议上的租赁费用与原告诉讼请求上的金额不一致。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1、证据3-2只能证明原告与**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宝鸡市政公司无关。证据3-3无法核实,对原告所说的吴书记被告宝鸡市政公司不认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支出相应费用是原告个人行为,与宝鸡市政公司无关。
被告宝鸡市政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1、宝鸡市政公司与李马克签订的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桥涵合同协议书。证明:宝鸡市政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
证据2、2019年付款明细。证明:宝鸡市政公司与李马克2019年的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桥涵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证据3、2020年付款清单。证明:宝鸡市政公司与李马克2020年的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桥涵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证据4、2019年、2020年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宝鸡市政公司付款给李马克的工程款与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宝鸡市政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其次,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宝鸡市政公司与**之间就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桥涵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不认可,该组证据有多笔被告宝鸡市政公司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宝鸡市政公司也认可是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桥涵工程款,同时在2020年的付款明细中,有多笔是将**作为其职工而为其发放工资发放记录。该组证据中被告宝鸡市政公司向**的转款记录以及**向被告宝鸡市政公司的借款记录均能够证明被告**系被告宝鸡市政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就案涉工程履行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宝鸡市政公司。被告宝鸡市政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案涉整个工程的合同以及竣工结算确认的材料,该组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宝鸡市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无签字、盖章。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1、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宝鸡市政公司证据1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付明华、**未对原告***、被告宝鸡市政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自2020年4月7日租赁乙方***的吊车;甲方必须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付款按照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8000元欠条一张。
争议焦点:1、原告与哪一名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8000元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吊车租赁协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按照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但128000元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向原告支付128000元租赁费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经折算为一年7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参照2021年12月逾期未付租赁费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向原告支付128000元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对被告**主张违约金超出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致使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宝鸡公司、付明华与原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公司、付明华支付吊车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28000元,被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向原告支付128000元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古丽米拉吾拉孜别克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