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23民初2250号
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公司职工。
被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梁 岐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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