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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91民初5638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200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芜湖某管理处,住所在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芜湖某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罗某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芜湖某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芜湖某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