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91民初5638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200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芜湖某管理处,住所在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芜湖某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罗某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芜湖某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芜湖某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