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劳务公司,彭某某等与深圳某装饰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曾用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深圳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裁。上诉人苏某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深圳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发展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半导体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3)渝012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半导体公司、某集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2023)渝012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劳务公司向苏某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人民币1053467.4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算,以本金人民币1053467.4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撤销(2023)渝012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请求依法改判彭某某、某装饰公司对某劳务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上诉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5.32元、原审保全费5000元、重审多收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某劳务公司、某装饰公司、彭某某全额承担,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向苏某退回;5.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劳务公司、某装饰公司、彭某某承担,并由二审法院依法向苏某退回;6.请求依法改判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2240元由某劳务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劳务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053467.41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根据鉴定单位给出的结论显示,案涉工程总金额应为人民币3877165.41元,具体如下表:序号项目名称金额(单位:人民币元)1确定性结论1389981.172推断性结论18658.663.1工程量依据采购清单结算2056904.833.2新增清单计算32876.823.3包干界面争议72256.533.4施工范围争议121007.403.5工程签证单争议185480.00总计3877165.41关于上述七项金额,苏某认为:序号1属于确定性结论,序号2虽然为推断性结论,但是该项工程涉及的“消防管道油漆合同清单单位”系笔误,在一审庭审中鉴定单位亦对此作出符合实际事实合理解释,前述两项工程所涉金额亦应属确定性金额。序号3.1苏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10.2条之约定,鉴定单位依据“采购送货单+采购清单缺失部分以被告提供的图纸测量核算”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苏某一审提交的采购送货单均具有某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员***、***、***、***等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确定;因此,鉴定单位依据采购送货单核算出的工程量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量。此外,《劳务施工合同》第10.3条亦约定,现场实际工程量以申请用料审批单为准,如甲方认为采购送货单有剩余用料,应当以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单方提出无效。显然,某劳务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和本案审理中举证证明剩余用料情况或者提出其自行认为的采购送货单金额。因此。苏某认为,关于3.1所涉金额应当以苏某提出的工程量依据“采购送货单+采购清单缺失部分以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图纸测量核算”结算为准,即该部分金额应当为人民币2056904.83元。一审判决第20页顺数第8行“经本院核算,此部分无采购清单但被告竣工图中显示有原告施工的施工项造价为253259.9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核算错误。关于该部分的款项应当为人民币300768.58元,一审法院核算为253259.96元属于事实计算错误或遗漏,错误部分工程款人民币47508.60元。序号3.2苏某认为,关于该部分金额某劳务公司确认确实存在新增工程量,某劳务公司唯一的抗辩理由是需要按照其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下浮。对此,苏某认为,苏某与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并未有关下浮的约定,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鉴定单位按照重庆市18定额组价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渝高法[2016]260号)的规定,该项工程金额应当以鉴定单位意见为准。序号3.3苏某认为,首先,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空调主机安装(空调主机安装包含:机房内所有冷冻水空调系统部分,其它利用空调系统的子系统只做预留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主机安装的施工范围界限也特别约束为(有且仅为)机房内。关于一审判决第20页倒数第5行的认定“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属于离心机组主机房的延伸部分,应作为整体考虑”属事实认定错误。《劳务施工合同》第3条3.1条款仅仅约定其他利用空调系统的子系统只做预留部分,并未约定为机房外的延长或者延伸部分;另外对现场事实特别指出,离心机组主机房位置位于一层室内;而冷却塔机器位置位于另外一栋楼二层的楼顶户外,并且还在靠墙角处,两者并不在一个界面位置安装,也不是一个厂家生产产品,包括控制都是独立系统,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机器部分事实属于空调系统的子系统。因此,一审判决第20页倒数第4行“整体考虑”、倒数第5行“未具体约定”的认定系错误事实认定,应依法纠正。因此,对于“包干界面”的金额人民币72256.53依法应当认定进入案涉工程款。其次,本案中,某劳务公司故意扩大主机安装工程量施工范围(注:主机安装一项为包干价),将机房外其它需计量工程部分故意浑浊在主机安装一项中来;另外,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给鉴定单位的图纸中关于机房界限范围,还留有用红线备注界限范围;苏某证据19,某劳务公司抗辩需要合并计算,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违反施工时图纸确认时的承诺及合同约定。因此,某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图纸并主张将机房外的部分工程量一并计算为空调机房内的工程量完全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再次,2023年11月17日,双方在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时已经明确指出并确认,空调机房外的工程不得计入空调机房内,机房外的施工范围需要单独计算工程量;因此,苏某主张按合同约定之事实,空调机房之外的施工范围需要单独计算工程量。序号3.4苏某认为,关于施工范围问题,该施工范围所涉工程量,苏某提交的证据16《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二期项目苏某班组施工范围等确认》显示(1)案涉工程中,苏某的施工范围为:1.PCW管网保温;2.纯水管温施工;3.热水锅炉机房及机房外管网施工含保温施工;4.地下排污水管网施工;5.冻却水机房外管网施工;6.空压机冷却水镀锌管施工及水管保温。上述工程项目某劳务公司亦承认确系苏某为实际施工。因此,一审鉴定单位在2024年12月3日(落款时间)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显示的施工范围争议款项人民币42295.4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就施工范围争议部分,苏某有些是单纯安装,有些是采购+安装。对于单纯安装部分本身就无采购清单,一审鉴定单位直接把单纯安装部分项目直接全部剔除显属错误。(2)某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为***、***、***、***,相关人员签署的《签证单》及采购合同等资料均系代表某劳务公司,相关《签证单》及采购合同等资料应当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上述施工范围争议所涉工程量121007.40元,就此部分一审鉴定单位在2024年8月1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第八页明确指出,就施工范围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121007.40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苏某提交就此部分的材料采购单仅仅为部分采购单,未采购单部分应该结合图纸以及现场实物来计算;因此,对该部分金额应当计入苏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序号3.5工程签证单,该部分签证单均为某劳务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等人员签名确认的文件,苏某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且《劳务施工合同》的附件亦对签证单的计算有过明确的约定。此外,鉴定单位在计算该签证单金额时亦对部分签证工日单价进行金额减少调整。因此,该部分签证单所涉金额人民币应当计入苏某实际施工所涉及金额人民币185480.00元。(二)关于苏某实际收取的部分工程价款应为人民币2823698元。就该部分已付工程款,双方仅在10万元的现金部分存有争议;苏某认为首先,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0万元现金支付主体是案外人***,收取主体为案外人***,二者均非本案原被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苏某并非是指示收款。一审判决第11页顺数第7行“举示原法定代表人***与苏某于2021年1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该聊天记录实际上并非苏某与***方式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沟通,而是苏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沟通记录。其次,***与现金支付主体案外人深圳市康乐菲公司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合作,双方微信沟通的是其他项目合作往来款项。前述康乐菲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股东均非同一主体,二者并无关联关系,其款项支付并不能混同,更不能与本案工程款等同。再次,某劳务公司证据《付款申请书》亦仅仅是案外人***及财务人员自行填写的付款资料,并非苏某填写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将近300万元的款项支付均是通过网银等线上方式转账(含微信、支付宝),唯独该笔10万元款项却通过巨额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常理,某劳务公司亦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苏某可以提交现金收取主体***就该笔款项收取的情况说明进行佐证,该笔款项确系***与案外人康乐菲公司之间的其他项目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案涉工程款并无关系,综上所述,苏某认为,本案中某劳务公司拖欠的剩余工程款项应为人民币1053467.41元=(总金额3877165.41元-已付金额2823698元)。二、彭某某应对某劳务公司拖欠苏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本合同劳务费用由彭某某个人担保,如乙方从甲方结算不到款项,则彭某某个人发放款项”可知,彭某某就苏某的工程款与某劳务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次,彭某某在案涉《劳务施工合同》落款栏及附件《空调计价表》亦是以个人名义签署。再次,本案中已付工程款项彭某某亦通过其曾用名***的个人银行账号支付过数十万元。此外,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合同,施工现场会议,工程资金安排、每天在工作群中发工作指令决策,特别是施工完成后彭某某亦是以个人名义确认施工结束。基于此,苏某认为,彭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项目的实际获益人,其应当对苏某在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某装饰公司应对某劳务公司拖欠苏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某装饰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苏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某装饰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仅支付至85%,而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就施工完毕,该工程质保期早已经过。其次,某劳务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签署的结算确认单明显是恶意串通结果,且明显形成于诉讼过程中,某劳务公司无法提交该真实原件证据证明。再次,原审一审过程中,某科技发展公司自行提交证据自认其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装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总包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应就苏某的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苏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总包单位某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苏某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苏某具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形式要件。苏某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对其负责施工的项目的存在管理与控制。从资金投入角度看,苏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工具费等费用。为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苏某垫付了大量的工人工资和采购成本。截止本案,苏某仍拖欠劳务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未支付。从施工人员管理角度看,苏某提供了《签证单》等文件能够证明劳务工人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明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够自主组织和管理劳动力,包括招聘工人、决定工资标准、安排工作任务等。从提供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来看。目前,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竣工完成,某劳务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且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付款前提条件完全成就。案涉诉争的工程款中有将近50%属于工人工资。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苏某自行招聘班组组织工程施工,并自行发放工人工资,目前仍然拖欠50万余元工人工资未支付。但是,某劳务公司系空壳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现也属于失信状态;如无法认定苏某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该笔工人工资,苏某将无法执行回款,工人工资将陷入履行不能。综上所述,苏某就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工程机械、组织工程施工等,依法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某装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就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工人工资)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此外,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系发布于2022年12月28日的文件,该解答对本案的审理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溯及力。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不予采纳。四、一审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方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苏某并未声明“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退还,一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径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五、本案一审鉴定费用应由某劳务公司,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苏某已经充分举证并提交了经过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数据。因此,如某劳务公司不认可该结算数据应当依法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即应当由某劳务公司启动鉴定程序,并支付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各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况且,即使需要判决鉴定费用的承担金额,一审法院亦应当按照胜诉支持比例判决鉴定费用的具体承担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各自承担一半更显属错误。某劳务公司辩称,1.针对苏某上诉状第四页序号3.1后面的内容,施工合同无效,材料采购清单不是实际的送货单和材料进场验收单据,不能证明材料实际采购的数量以及实际使用在案涉工程的数量。材料采购清单不能作为确定现场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苏某上诉状第五页列表主张一审核算的金额错误,但是经对该表格进行核算,其表格存在多处的数据错误,一审核算数据正确的,苏某自行制作的表格存在多出的数据错误,即使按照材料采购清单计算,一审法院忽略了苏某提交的空调与消防劳务工程计价表、申报与审核对比表。该份证据是苏某自认的申报工程量,其中部分施工项的工程量是远远没有达到按照材料采购清单计算的工程量。材料采购清单工程量超出苏某自认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应扣除的金额是80037.39元。2.上诉状第六页序号3.3,关于离心机组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的争议,施工合同的附件清单里面约定,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是包干总价是,无论图纸是否区分机房内外,主机房系统的安装都意味着是对整个机房系统进行安装。整个机房系统包括了离心机组、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苏某上诉主张合同第3.1款约定的只做预留部分是指利用空调系统的子系统,而不是对主机房系统安装只做预留部分,一审对该部分费用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状第七页序号3.4,关于施工范围争议,某劳务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施工范围争议出具的依据某劳务公司施工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计算为0元,可以充分说明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苏某并未对该争议部分施工。一审法院却认定该部分经过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确有施工,且苏某并没有举证证明是其施工的,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劳务公司,该部分应当采纳依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竣工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计算的工程造价为0元。其他几项争议包括推断性意见的答辩,与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一致,不再赘述。4.对苏某上诉状第九页关于实际收款金额的争议,某劳务公司已经支付苏某工程款2923698元,苏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总数2923698元是对的,只是支付日期有出入。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的100000元,苏某已经收取并确认。苏某否认该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彭某某辩称,1.某劳务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有关彭某某的担保条款亦为无效。彭某某仅是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担保人,与苏某并非转包或者分包的关系。苏某主张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彭某某作为普通民众,对劳务施工合同的违法性并不当然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明知劳务施工合同无效。苏某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却让彭某某继续做担保,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某装饰公司辩称,1.某装饰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需要承担责任。现行涉及连带责任的所有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总承包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上的意见,上述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苏某为多层分包关系下的劳务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主张权利。该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苏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某科技发展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案件与某科技发展公司无关,请求贵院维持原判决。某半导体公司述称,某科技发展公司并非本案争议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苏某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苏某并非法定实际施工人,苏某要求重庆康佳对承包人某装饰公司欠付工程款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进而苏某无权要求作为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独资股东的某半导体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某集团述称,某科技发展公司并非本案争议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苏某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苏某并非法定实际施工人,苏某要求重庆康佳对承包人某装饰公司欠付工程款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进而苏某无权要求作为某半导体公司的独资股东的某集团承担任何责任。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材料采购清单不应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一审判决也未将材料采购清单工程量超出苏某自认中报工程量的部分予以扣除。(一)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一审判决采纳材料采购清单认定工程造价为2009396.21元错误,应采纳依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1394366.46元。1.《劳务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的是对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的部分,以采购送货单的实际使用量为准。本案按照某劳务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完全可以计量现场实际工程量,并不存在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的部分;且苏某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均是申请采购材料的单据,不是实际送货单和材料进场验收单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清单所载的材料是否实际采购、实际采购的数量以及苏某实际使用在案涉工程的数量,故材料采购清单不能作为确定现场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该项不应采纳鉴定机构按照采购清单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采纳依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1394366.46元。2.即使按照材料采购清单计算,一审判决在采纳材料采购清单及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时,又认为苏某提交的采购清单不完整,将部分无采购清单但某劳务公司竣工图中显示有施工的施工项也计入,但忽略了苏某提交的《空调与消防劳务工程计价表》(申报与审核对比表),该份证据系苏某自认的申报工程量,其中部分施工项工程量远未达到按照材料采购清单计算的工程量,对于材料采购清单工程量超出苏某自认工程量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金额为80037.39元。(二)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四项施工范围争议,一审判决采纳材料采购清单认定工程造价为42409.09元错误,应采纳依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竣工图结合现场勒验情况计算的工程造价0元。(三)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五项工程签证单争议,工程签证单是苏某单方制作和打印,无法证明填写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关考勤资料等佐证,并非有效签证单,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该项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人工费185480元错误。(四)对于供进择性意见中的第二项新增清单项单价争议,施工合同未约定新增部分的计价原则,双方虽未约定下浮率,但是应当考虑与某集团结算的下浮率,结合定额组价的方法,计算新增项人工费单价,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该项应当采纳按照定额组价计算的工程造价6695.14元。(五)对推断性意见消防管道油漆工程量,施工合同及附件计价表中明确约定消防管道油漆为2.00元/项,单价包干,合同及附件均为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机构单方推定该项单位笔误没有任何依据;合同附件所有项均有“安装单价、安装合价”,第四部分主机房系统安装人工的包干价,同样有安装单价和安装合价,一审判决认为从文义上理解不应再计算合价没有依据,该项应采纳按照包干价计算的工程造价2.08元。(六)对于确定性意见中的穿墙套管、防火封堵计算争议,该项已包含在确定性金额计算表中“五、空调水管和消防水管安装-28项-水管钻墙及补泥”费用中,该部分造价13520.00元不应计入确定性意见和工程总造价。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777524.85元[确定性金额1376461.17元+推断性意见2.08元+供选择性意见(1394366.46元+6695.14元)],某劳务公司已向苏某支付工程款2923698元,不存在欠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原审起诉之日起算错误,原审的时间系因苏某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所延误,即使认定某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1.《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本案工程款需通过鉴定和诉讼确定,故利息应自工程款确定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退一步而言,即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也应从重审立案之日起计算。苏某在原审时拒绝中请工程造价鉴定,且原审法官明确向其释明了举证责任及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后果,其在原审二审申请鉴定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原审的时间系因苏某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所延误,该期间利息不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原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有违公平正义。三、一审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苏某对其主张具有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系苏某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鉴定费62240元应由苏某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苏某辩称,1.某劳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质量工程申报表附表,是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办理结算过程的文件。某劳务公司在过程性文件中摘取部分数据,在该工程申报表中,某劳务公司也存在着部分自认的情况,自认的金额超过了一审鉴定单位认定的金额。是否意味着,申报表中某劳务公司自认部分超过鉴定单位的部分的金额,也应当记录工程款。因此,苏某认为该表只是过程性文件,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因此该表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2.关于上诉状的第二页,虽然第二页陈述关于扣减的部分属于错误的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方式,首先是按照现场实际工程量,如果现场实际工程量算不出来,只能按照采购清单采购,如果没有采购清单,则按照苏某申报的金额。如果某劳务公司认为需要扣减,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苏某在诉状中对结算金额每一项如何计算有详细的陈述和分析。3.关于某劳务公司上诉状的第三页有一个42409.09元有现场勘验,也有施工图纸,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有施工的部分应当记入苏某的施工价款。4.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本案历经4年,而工程早在2020年就竣工验收,是某劳务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多次拖延办理结算才导致的本案诉讼。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是准确的。5.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苏某在案件中申请鉴定是因举证责任,但是该费用也是因为某劳务公司故意拖延办理结算。双方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就能确定工程价款,某劳务公司却故意拖延办理结算且对苏某诉讼提交的结算数据否认,才导致了本案鉴定。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是由某劳务公司承担。彭某某述称,认可某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某装饰公司述称,认可某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某科技发展公司述称,某劳务公司未对某科技发展公司提出上诉,某科技发展公司并非二审必要诉讼参与人,二审程序与某科技发展公司无实际关联。某半导体公司、某集团未作陈述。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3)渝012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彭某某无需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彭某某对《劳务施工合同》及担保条款的无效并无任何过程,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承担责任错误。某劳务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彭某某对合同的未发现不当然清楚,亦无证据证明彭某某明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在明知合同武侠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理由与某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苏某辩称,彭某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挂靠某装饰公司签的装修施工总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上,彭某某也是签约担保人,也是签约代表。劳务施工合同附表上每一页都是有彭某某签名确认,彭某某是签约的共同责任人。彭某某是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2006年6月到2018年4月期间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对工程以及工程总包、分包相当清楚,因此对这个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有明显过错的。最后本案已付款28万余元,绝大部分是彭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实际上彭某某就是本案施工的实际获益人。苏某与某劳务公司办理结算的相关事宜均是与彭某某对接的,在聊天记录中也相应地显示。本案之所以出现纠纷,也是彭某某与苏某之间就工程的部分结算存在一些争议,因此坚持认为彭某某在本案中是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某劳务公司述称,认可彭某某的上诉意见。某装饰公司述称,认可彭某某的上诉意见。某科技发展公司述称,某科技发展公司并非二审必要诉讼参与人,二审程序与某科技发展公司无实际关联。原审被告某半导体公司、某集团未作陈述。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立即向苏某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人民币10605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以本金人民币10605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息);2.请求判令彭某某、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某半导体公司、某集团就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对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苏某因本案产生的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均由某劳务公司、某装饰公司、彭某某、某科技发展公司、某集团、某半导体公司承担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某科技发展公司将其开发的半导体光电研究院二期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装修面积9699.2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50891351.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供货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并档案移交、结算完成后,按发包人要求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为合同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后按照《工程保修协议书》中的规定结算。后某装饰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半导体光电研究院二期项目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深化设计、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拼装、安装、试验检测、竣工验收、移交前清理、保修等,合同价总额暂定为17431973元。2020年7月19日,苏某作为承包方(乙方)、***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彭某某(系以曾用名“***”签署合同)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将案涉位于重慶市的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二期项目一二三楼空调/消防/排气/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苏某完成。《劳务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中央空调所有通风管道、排气管道/消防排烟管道(材质:镀锌铁皮)安装,冷冻水管、消防水管/自来水管/与热水安装,空调主机安装(空调主机安装包含:机房内所有冷冻水空调系统部分,其它利用空调系统的子系统只做预留部分)(消防只包含排烟管道与喷淋管道、消防箱管道安装,不含政府验收环节和联动控制线路)、楼顶保温和风管水管保温安装,多联机安装,小辅材供应;第四条约定甲方供应设备与材料,乙方负责劳务施工,若因工程方案的变动、更改施工内容和方案,所发生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另计;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后30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乙方完工30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在乙方完工30日内即投入业主方实际使用的,则也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3280000元;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结算合同总金额的97%工程款,且应扣除甲方以前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且应扣除乙方代丙方支付的当月最低工人保障工资费用等,工程验收壹年后1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工程结算合同总金额的3%工程余款;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以双方约定单价为准,具体单价见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工程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部分则按照采购送货单以及实际使用量为准;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部分,工程量结算以乙方申请材料采购清单甲方审批签字单为准,如有剩料甲方需扣除剩余部分,剩料以甲乙双方现场清单签字单为准,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无效,工程单项结算公式=(单项所有申请材料-剩余材料)*约定单价;工程总价款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单项结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有单项工程款之和,如甲方在验收后四十日内未对乙方工程结算,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提供的结算书,甲方则按照乙方提供结算书为计算依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劳务费费用由***个人担保,乙方若从甲方结算不到款项,则由***个人发放款项。该《劳务施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苏某签名,甲方处有某劳务公司签章,签约人(担保人)处有彭某某签名捺印(署名为“***”)。《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苏某组织人手入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31日,苏某在名称为“某项目施工沟通群”的微信群中发言称截止2020年8月31日所有空调设备已正常开始试用,并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应以2020年8月31日为准。某劳务公司则陈述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20年10月15日。一审庭审中,苏某称某劳务公司已向其支付包含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2823698元。某劳务公司则称某劳务公司向苏某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923698元,除了苏某认可的工程款2823698元外,另有100000元是根据苏某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为此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其原法定代表人***与苏某于2021年1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苏某表示已收到工程款总数2923698元没错。一审庭审中,苏某与某劳务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电子版一份,两份竣工图内容不一致,双方对对方举示的竣工图均不予认可,认为对方对图纸有改动。苏某称其提交的竣工图是某劳务公司发送给苏某。某劳务公司则称其提交的竣工图是经过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苏某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深圳三森重庆项目材料采购清单》(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单》)及签证单若干,拟证明苏某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及施工情况。上述《材料采购单》及签证单中甲方(即某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处均有案外人***签字确认。某劳务公司质证称,***是某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技术人员,《材料采购单》上的物资是否实际用于工程项目不确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工程造价应该按照某劳务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结合实地勘察为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作出某某造价[2024]2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某某造价[2024]276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苏某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2240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给出的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及供选择性意见具体见下表:序号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元)(不含税)备注一确定性意见1389981.171双方达成一致1376461.17双方达成一致2穿墙套管、防火封堵计算争议13520双方有争议,鉴定单位意见为确定性金额二推断性意见18658.661消防管道油漆计算争议1.1消防管道油漆工程量安项包干2.08被告主张1.2消防管道油漆合同清单单位笔误,应为m,工程量按消防管道工程量计算18658.66原告主张,鉴定单位意见为推断性意见三供选择性意见1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1.1工程量依据施工图计算1394366.46被告主张1.2工程量依据材料采购清单计算2056904.83原告主张2新增清单项单价争议2.1新增清单项全部新组价,并考虑康佳与三森施工合同的下浮率6695.14被告主张2.2新增清单项有相似清单的参照,没有相似清单的再新组价,原告方与被告方劳务施工合同无下浮率约定,不下浮32876.82原告主张3包干价界面争议3.1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包含在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包干价中0.00被告主张3.2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未包含在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包干价中72256.53原告主张4施工范围争议4.1施工范围按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计算0.00被告主张4.2施工范围按原告方提交的竣工图以及情况说明计算121007.4原告主张5工程签证单争议5.1签证工日不予计算0.00被告主张5.2签证工日按480.5工日计算185480.00原告主张序号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元)(不含税)备注一确定性意见1389981.171双方达成一致1376461.17双方达成一致2穿墙套管、防火封堵计算争议13520双方有争议,鉴定单位意见为确定性金额二推断性意见18658.661消防管道油漆计算争议1.1消防管道油漆工程量安项包干2.08被告主张1.2消防管道油漆合同清单单位笔误,应为m,工程量按消防管道工程量计算18658.66主张,鉴定单位意见为推断性意见三供选择性意见1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1.1工程量依据施工图计算1394366.46被告主张1.2工程量依据材料采购清单计算2056904.83苏某主张2新增清单项单价争议2.1新增清单项全部新组价,并考虑康佳与三森施工合同的下浮率6695.14被告主张2.2新增清单项有相似清单的参照,没有相似清单的再新组价,苏某方与被告方劳务施工合同无下浮率约定,不下浮32876.82苏某主张3包干价界面争议3.1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包含在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包干价中0.00被告主张3.2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未包含在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包干价中72256.53苏某主张4施工范围争议4.1施工范围按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计算0.00被告主张4.2施工范围按苏某方提交的竣工图以及情况说明计算121007.4苏某主张5工程签证单争议5.1签证工日不予计算0.00被告主张5.2签证工日按480.5工日计算185480.00苏某主张审理过程中,经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鉴定意见中作出的推断性意见和供选择性意见,鉴定人喻某某、王某一答复称:第一,对于推断性意见消防管道油漆造价18658.66元,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第五项空调水管和消防水管安装序号116载明的“管道油漆消防油漆”单位为“项”,工程量为“12500”,安装单价为“2”,安装合价为“25000元”,同时,合同清单消防水管工程量与序号116“管道油漆消防油漆”的量基本一致,由此推断单位“项”应为笔误,推断单位应为m,“管道油漆消防油漆”工程量按消防管道工程量计算,故计入推断性意见。第二,对于供选择性意见,1.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苏某主张按材料采购清单计算,材料采购清单没有的按苏某提交的施工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计算,某劳务公司主张按某劳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计算,因现场部分已隐蔽,现有鉴定资料不能准确计算现场实际施工量,因此鉴定机构结合现有资料作出选择性意见:(1)按苏某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计算金额为2056904.83元,(2)按某劳务公司意见计算金额为1394366.46元;2.新增清单项单价争议,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中无清单单价的新增清单项,且劳务施工合同未约定新增部分的计价原则,苏某、某劳务公司对对方提供的新增项的单价互不认可,因此此部分费用根据各自主张分别计算费用供法院选择参考;3.包干价界面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和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第四条主机房系统安装人工的序号1“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包干价为270000元,对包干价界面范围的描述不清楚,不能准确判断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是否包含在包干价内,且根据2023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和双方核对过程中均未达成一致,因此此部分费用根据各自主张分别计算费用供法院选择参考;4.施工范围争议,由于现场已施工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双方提交的施工图等送鉴资料结合2023年11月17日进行的现场勘验,均不能准确判断苏某提交的施工图及情况说明所示的比某劳务公司多出的施工范围是否由苏某施工,因此此部分费用根据各自主张分别计算费用供法院选择参考;5.工程签证单争议,根据现有送鉴资料不能准确判断工程签证单中签字人是否为授权签字人员,因此此部分费用根据苏某、某劳务公司主张分别计算费用供法院选择参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员,鉴定意见中供选择性意见的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及第四项施工范围争议造价时是否采用了苏某提供的竣工图,鉴定人员答复是优先采用苏某提供的材料采购清单计价,采购清单上没有的按照苏某提供的施工图计算。经一审法院要求,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仅依据苏某举示的采购单对供选择性金额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及第四项施工范围争议的造价重新进行了计算,其中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部分依照苏某提交的采购清单计算造价为1756136.25元(无采购清单的施工项造价计0),施工范围争议部分依照苏某提交的采购清单计算造价为42295.49元。另对补充说明中施工范围争议部分第三项第13小项PVC排水管安装工程量为-5.68米、合价为-113.6元的情况,鉴定机构答复该项费用在确定性金额中是按105.68米计入,但苏某提交的采购清单只有100米,故在补充说明中对多出的5.68米进行了扣减。另经一审法院比对计算,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中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部分苏某无采购清单的施工项,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计算有施工造价的金额合计为253259.96元。一审庭审中,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加盖有某劳务公司印章的结算确认单一张,载明某装饰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9575567元,劳务款已全额支付。另查明,某科技发展公司及某半导体公司均为法人独资企业,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股东为某半导体公司(100%持股),某半导体公司的股东为某集团(100%持股)。一审庭审中,某科技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某半导体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其2019年及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某科技发展公司与某半导体公司间、某半导体公司与某集团间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劳务施工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争议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应该如何认定;二、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某半导体公司、彭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装饰公司从某科技发展公司处承包案涉半导体光电研究院二期项目装修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后某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空调安装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苏某施工,某劳务公司与苏某间的分包行为已违反前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某劳务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苏某有权要求某劳务公司按照《劳务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因某劳务公司与苏某对工程结算金额具有争议,一审庭审中苏某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意见,一审法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对于确定性意见1389981.1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某劳务公司认为穿墙套管、防火封堵13520元应该计算水管钻墙及补洞一项中,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第三项中序号54“水管钻墙及补洞”与第五项中序号113“穿墙套管”、序号114“防火封堵”为单独列项,三者从项目名称及项目特征均为不同的清单内容,不属于包含关系,应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对某劳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对于推断性意见消防管道油漆工程量,《劳务施工合同》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第五项空调水管和消防水管安装序号116载明“管道油漆消防油漆”单位为“项”,工程量为“12500”,安装单价为“2”,安装合价为“25000元”,从合同文意上理解,若管道油漆消防油漆按项结算,则不应再计算合价,故该项工程量以“米”为单位更符合文意及现实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应采纳鉴定机构给出的金额18658.66元。三、(一)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因苏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以双方约定单价为准,具体单价见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工程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部分则按照采购送货单以及实际使用量为准;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部分,工程量结算以乙方申请材料采购清单甲方审批签字单为准,如有剩料甲方需扣除剩余部分,剩料以甲乙双方现场清单签字单为准,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无效,工程单项结算公式=(单项所有申请材料-剩余材料)*约定单价。因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无法确定现场材料的使用量,故对此争议部分的工程量结算应以乙方(苏某)申请材料采购清单甲方(某劳务公司)审批的签字单为准。一审庭审中苏某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上均有某劳务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某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采购清单上的物资存在剩料,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可以作为鉴定���据。经鉴定机构仅按照苏某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计算,此部分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56136.25元,一审法院对该造价予以采纳。同时,因苏某提交的采购清单并不完整,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中无采购清单的施工项鉴定机构是按0元计入,但在某劳务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中此部分无采购清单的施工项显示苏某是有施工,且鉴定机构也按照某劳务公司的竣工图对此部分施工项给出了造价,故对于此部分无采购清单但某劳务公司竣工图中显示有苏某施工的施工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某劳务公司竣工图所计算出的价款计入苏某工程款项。经一审法院核算,此部分无采购清单但某劳务公司竣工图中显示有苏某施工的施工项造价为253259.96元。结合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供选择性意见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中应计入苏某工程造价的金额应为2009396.21元(1756136.25元+253259.96元)。(二)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二项新增清单单价争议,因苏某与某劳务公司并未对新增项单价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造价下浮率,故鉴定机构依据201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进行组价符合规定,一审法院采纳该新增清单项造价为32876.82元。(三)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三项包干价界面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的争议,虽然《劳务施工合同》未对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的安装费进行具体约定,但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属于离心机组主机房的延伸部分,应作为整体考虑,而《劳务施工合同》附件1劳务报价单第四项主机房系统安装人工序号1已对“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费用(包干价270000元)进行了约定,若本项争议费用需要单独计算,苏某应要求某劳务公司对此签单。但一审庭审中苏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劳务公司就此部分费用另行进行过协商,故一审法院认为此部分费用应计入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费用,不应再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对苏某主张的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四)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四项施工范围争议,该部分工程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确有施工,某劳务公司虽认为不是苏某施工,但某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将该部分工程是由他人完成,同时,因此部分工程亦无法确认现场施工量,故同样应按照苏某举示的采购清单计算造价(即采用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中的金额42409.09元)。此外,虽然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中施工范围争议部分第三项第13小项PVC排水管安装工程量为-5.68米、合价为-113.6元,但该费用在确定性金额中是经苏某与某劳务公司共同确认的金额,不应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此项争议中应计入苏某结算造价的金额为42409.09元(42295.49元+113.6元)。(五)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五项工程签证单争议,因工程签证单中均有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人工费185480元予以采纳,此费用应计入苏某工程造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工程总造价应为确定性意见1389981.17元+推断性意见18658.66元+供选择性意见2270162.12元(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2009396.21元+第二项新增清单单价争议32876.82元+第四项施工范围争议42409.09元+第五项工程签证单争议185480元),合计3678801.95元。因某劳务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苏某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923698元,故在扣除苏某已收到的工程款2923698元后,一审法院认定某劳务公司尚欠付苏某的工程款为755103.95元。同时,因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在2021年10月14日届满,故苏某有权要求某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苏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55103.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苏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鉴定费问题,《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结算合同总金额的97%工程款,但至苏某原审起诉时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工程款系通过诉讼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苏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审起诉时起算,故一审法院仅对苏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中以755103.95元工程款为基数,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62240元,因苏某与某劳务公司系因结算争议引发诉讼,鉴定费用属于查明结算款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双方均有证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62240元由苏某与某劳务公司各承担一半较为适宜。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发展公司、某装饰公司并非《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苏某不具有合同关系,苏某要求某科技发展公司、某装饰公司对某劳务公司欠付苏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苏某作为多层分包关系下的劳务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某科技发展公司在欠付承包人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因某科技发展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进而苏某无权要求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独资股东某半导体公司及某半导体公司的独资股东某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苏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某半导体公司、某集团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彭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苏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故彭某某在《劳务施工合同》中所作的保证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一审法院对苏某要求彭某某基于保证对某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因彭某某在明知《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却依然为某劳务公司提供了保证,彭某某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彭某某应对某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及利息向苏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某工程款755103.95元,并支付苏某以755103.95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彭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某劳务公司所负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苏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5.32元,由苏某承担4131.95元(已缴纳),由某劳务公司承担10213.37元(此款已由苏某垫付,限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苏某);原审保全费5000元,由苏某承担1440.17元(已缴纳),由某劳务公司承担3559.83元(此款已由苏某垫付,限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苏某)、重审多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苏某;鉴定费62240元,由苏某承担31120元、由某劳务公司承担31120元(限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苏某)。二审中,苏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惠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惠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陆河县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企查查登记信息,拟证明200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彭某某长期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其对个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存在基本的认知。2.鉴定单位计算出金额低于某劳务公司自认金额汇总表,拟证明某劳务公司自认的工程量远高于鉴定单位审核的工程量,因此,对于该自认的金额应当加入到本案拖欠的工程款中。3.机房界限范围图纸,拟证明某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给鉴定单位的图纸中关于机房界限范围,还留有用红线备注界限范围,因此,某劳务公司抗辩主张机房内外需要合并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某劳务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实质上的三性均不认可。苏某提交的查询结果,无法确认上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的彭某某。因为彭某某长期在深圳从事工作,苏某提交的惠州两家公司,均不予确认。此外,该三家公司均为贸易及原料类型的公司,并非其所谓的工程行业,从事贸易及原料公司并不代表对劳务施工合同的违法性清楚。最后,苏某早已收到彭某某的上诉状,其在当庭提交补充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实际上也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2.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劳务公司在原审一审中主张苏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2499939.78元,远低于鉴定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苏某对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金额均不认可,其关于鉴定单位计算出金额低于某劳务公司自认金额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主张鉴定单位没有计算或不计算没有依据。且根据核对,苏某制作的表格遗漏了很多鉴定单位已计算为其工程量的部分。苏某提交的《空调与消防劳务工程计价表》是其自认的申报工程量,其中部分施工项未达到鉴定单位按照材料采购清单计算的工程量,该部分应采纳苏某自认的工程量,并对超出苏某自认部分共计80037.39元予以扣除。3.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红线备注界限范围仅是为了注明此机房27万人工报价包干,并未说明是对施工范围的界定。施工合同附件清单约定的是离心机组主机房系统安装,无论图纸是否区分机房内外,主机房系统安装都是指对整个机房系统进行安装,整个机房系统包括了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苏某主张以机房内外为界限割裂计算没有依据。彭某某质证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与其无关,其余认可某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庭依法认定。重庆康佳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某科技发展公司无关,以法庭认定为准。某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某集团无关,请法庭依法认定。深圳康佳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某半导体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苏某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无法确认人员身份,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苏某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且如其所述,某劳务公司与苏某单方制作并发送对方的表格仅为双方之间对工程款项结算进行磋商的过程性文件,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文件,苏某举示的该项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苏某举示的第三组证据,某劳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红线备注机房界限范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房27万人工报价包干一致,并未说明是对施工范围的界定,该项证据达不到苏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总造价;2.某劳务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利息的起算时间;4.彭某某、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责任承担;5.一审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处理方式是否有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焦点一,1.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一、对于确定性意见1389981.17元。苏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附件1重庆某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劳务报价单第三项中序号54“水管钻墙及补洞”与第五项中序号113“穿墙套管”、序号114“防火封堵”为单独列项,三者从项目名称及项目特征均为不同的清单内容,不属于包含关系,应单独计算,某劳务公司主张穿墙套管、防火封堵13520元应该计在水管钻墙及补洞一项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推断性意见消防管道油漆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量应以“米”为单位进行计算,并据此采纳鉴定机构给出的金额18658.66元,符合合同文意理解及现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某劳务公司主张消防管道油漆工程按2元计算包干价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根据苏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工程结算以双方约定单价为准;工程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部分则按照采购送货单以及实际使用量为准;无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部分,工程量结算以乙方申请材料采购清单甲方审批签字单为准,如有剩料甲方需扣除剩余部分,剩料以甲乙双方现场清单签字单为准,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无效。因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无法确定现场材料的使用量,一审法院以某劳务公司项目上工作人员签订确认的,苏某申请材料采购清单计算的施工造价1756136.25元,加上无采购清单但某劳务公司竣工图中显示有苏某施工的施工项造价253259.96元为该部分的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二项新增清单单价争议,苏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并未对新增项单价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造价下浮率,某劳务公司主张参考某集团与某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结算的下浮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三项包干价界面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的争议,《劳务施工合同》附件1劳务报价单第四项主机房系统安装人工序号1已对“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费用为包干价270000元进行了约定,离心机组主机房外墙皮至冷却塔之间的安装部分属于离心机组主机房的延伸部分,应作为整体考虑,苏某主张该项费用为增项,不包含于包干价中,需单独计算,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劳务公司就此部分费用另行进行过协商,故一审法院认为此部分费用应计入离心机组主机房安装人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四项施工范围争议,该部分意见同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一项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同样应按照苏某举示的采购清单计算造价。一审论述得当,本院不再赘述。五、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五项工程签证单争议,因工程签证单中均有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苏某工程造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678801.95正确。焦点二,某劳务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苏某的已收款,苏某仅认可收到工程款2823698元,但根据某劳务公司举示的苏某与某劳务公司原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苏某认可已收款项数额为2923698元,苏某辩称该微信聊天对象非***,却无法明确说明该聊天对象身份,也无法对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的已收款项数额进行合理解释,苏某已收到某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23698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某已收款数额为2923698元,某劳务公司尚欠苏某工程款75510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三,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工程至苏某起诉时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从原审起诉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焦点四,彭某某、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责任承担。关于彭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苏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劳务公司,彭某某系案涉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苏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故彭某某在《劳务施工合同》中所作的保证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苏某主张彭某某对某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明知《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却依然为某劳务公司提供了保证,其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彭某某应对某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及利息向苏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彭某某主张其并不明知《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并非《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苏某不具有合同关系。同时,苏某作为多层分包关系下的劳务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某科技发展公司在欠付承包人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苏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焦点五,一审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处理方式是否有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负担认定,未体现诉讼风险与责任相匹配原则,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本案中,苏某已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苏某并未同意由某劳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苏某、某劳务公司、彭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项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5.32元,由苏某负担4131.95元,由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21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某负担1440.17元,由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59.83元;重审多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苏某;鉴定费62240元,由苏某负担17452.1元、由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7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6.49元,由苏某负担5775.45元,深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75.52元、彭某某负担507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