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阳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3民初3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汇豪国际文化商业中心301-3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695378420P(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7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调5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设计费为16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本案的施工设计图,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主管部门已经办理完图纸报建审批并已顺利通过审批。审批通过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1700元。待水乐园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需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然而自原告完成施工设计图后,因总承包单位的原因,导致水乐园项目的电缆管沟未完成,且总承包单位所施工的电缆管沟多次经供电局验收不合格,导致其他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施工。后又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诉讼案件纠纷众多,本案的水乐园项目全面停止施工,已无复工可能。原告认为,水乐园项目因被告及施工单位的原因迟迟无法竣工验收,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拿到剩余的设计费。水乐园项目已复工无望,而原告又早已完成该项目的施工设计图,履行完合同义务。如果继续按照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直到水乐园项目竣工验收,被告才支付剩余设计费给原告,是不公平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是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不应再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规定,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本案剩余施工图设计费67800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国安公司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达到法定合同解除事由,不应予以支持。2、诉求支付设计费67800元及利息不予认可。第一,原告的诉求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涉案合同第9.2条约定,涉案项目并未施工完成,尾款金额也未最终确定,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付款。第二,即使需要付款,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成果提交时间为“在签订合同后15日历天内”,合同第13.4条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直至2019年6月才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已严重延期261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减收设计费88479元。第四,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第13.2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原告书面催告为前提,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过书面催告,因此不存在违约金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5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鑫阳公司为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HSY-2018-SZ-023),拟证实由鑫阳公司承包国安公司发包的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双方对设计内容、设计费用、设计费支付等内容的约定; 二、《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海丝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综合部分)》,拟证实鑫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图,且设计图已经国安公司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然而因国安公司的原因,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该图纸是应国安公司和供电局要求修改的图纸。 被告国安公司就本诉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国安公司对鑫阳公司提交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鑫阳公司需要进行施工配合才算完成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鑫阳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违约金884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8年9月13日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反诉被告延期交付设计文件或延迟完成合同项目其他工作内容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应减收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并未按期提交设计文件,其实际履行时间为2019年6月提交设计文件,延误261天。反诉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延误违约金88479元。综上,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88479元。 反诉被告鑫阳公司答辩意见: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将图纸交给反诉原告验收,也提交到供电局审核,之所以是2019年6月制图是因为所有施工图纸有效期只有一年,如果交付给施工单位但是施工单位没有施工,图纸会过期,反诉被告是应反诉原告的要求,将时间延后写了,第一次提交施工图纸是2018年,已经提交到供电局,且在2018年第一次提交图纸并通过供电局审核后,本案中的图纸是经过修改后第二份图纸,另外本案中反诉原告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第一期设计方案费用101700元,正好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早于付款时间以前就交付图纸给反诉原告及供电局审核验收通过,否则反诉原告和供电局审核审计图需要非常长的时间,所以反诉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2、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584、585条,反诉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反诉原告的损失,且本案中反诉原告也没有损失,因为反诉被告是应反诉原告和供电局的要求反复修改图纸,才延迟交付,反诉原告没有损失。 反诉原告国安公司为其反诉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鑫阳公司就反诉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海丝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综合部分)》(工作单号:0409001000012416284)、《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报装编号:040900100002416284),拟证实鑫阳公司在2018年已经将图纸交付国安公司并已提交北海市供电局审核通过; 2、《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两份,拟证实因为北海市供电局要求修改图纸,所以鑫阳公司于2019年提交了第二组证据的设计图纸给国安公司,且图纸中的2019年6月并不是图纸交付时间,而是国安公司要求的制表时间; 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业务回单(收款)》,拟证实鑫阳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应国安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国安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101700元设计费给鑫阳公司,正好可以证明鑫阳公司早于付款时间前就交付图纸给国安公司及供电局审核验收通过,否则国安公司不可能支付第一期设计费给鑫阳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国安公司对鑫阳公司提交反诉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供电局审核通过应以最后图纸提交时间为准,鑫阳公司设计不符合要求进行修改,责任在于鑫阳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国安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不代表设计图纸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鑫阳公司提交反诉证据1至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1日,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8日,发包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设计人鑫阳公司(乙方)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HSY-2018-SZ-02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工程地点为北海市;项目名称: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项目地点: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设计成果交付形式:在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天内提交施工图图纸共计4套、电子光盘2套;设计进度:施工图设计阶段:在签订合同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均须得到甲方书面确认,但甲方的审核确认或者甲方的其他认可,不减免乙方按照本合同、国家法规以及行业惯例的要求承担责任;设计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费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设计费(含施工图设计、配合服务费用、差旅费、设计成果知识产权转让费用及乙方在中国大陆境内外所应缴纳的全部税费等)包干总价(即总设计费)为169500元;前述总设计费为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本合同第8.3条、第8.4条约定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设计费计算方式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设计服务费=投资估算*3.46%*70%;如施工合同总造价超过投资估算700万元,设计服务费按本设计服务合同价进行支付,如施工合同造价低于投资估算700万元,设计服务费按“施工合同价*3.46%*70%”进行调整、支付;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在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完毕图纸报建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60%,即101700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配合甲方和施工单位现场工作,电力工程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设计服务费,尾款金额按8.3条款计算设计服务费后执行;发票: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设计费前,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直至乙方出具前述发票,且甲方不构成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九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经书面催告仍逾期支付的,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直至甲方结清应付设计费用;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20%为限;如乙方延误了本合同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设计成果(包括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等)的交付时间或施工配合工作,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延误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据此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付设计费,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设计费20%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等。 另查明,2018年8月,鑫阳公司完成《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海丝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综合部分)》(工作单号:0409001000012416284),并提交给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进行图纸审核并盖章确认。2019年6月,鑫阳公司将修改后的《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海丝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综合部分)》再次提交给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进行图纸审核并盖章确认。 再查明,2019年1月7日,鑫阳公司向国安公司开具两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700元。同年1月11日,国安公司向鑫阳公司转账101700元,用途:设计费。2021年8月10日,国安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鑫阳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鑫阳公司以涉案设计图设计的工程一直未开始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国安公司抗辩称项目只是暂时停工,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鑫阳公司于2018年8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施工设计图,该设计图已经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审核通过并盖章确认,后又于2019年6月第二次作出施工设计图,该设计图亦经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审核通过并盖章确认;因国安公司工程项目停工,涉案设计图设计的工程至今已超过四年仍未开始施工,国安公司仅向鑫阳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101700元,余下设计费67800元至今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国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鑫阳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鑫阳公司主张国安公司支付余下设计费67800元,国安公司抗辩称设计尾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且鑫阳公司未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设计服务合同第八条“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在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完毕图纸报建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60%,即101700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配合甲方和施工单位现场工作,电力工程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设计服务费,尾款金额按8.3条款计算设计服务费后执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因涉案设计图设计的工程一直未施工完成,致使鑫阳公司无法继续提供配合服务义务,且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同时鑫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施工配合的过错在于国安公司,该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鑫阳公司承担,故国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鑫阳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鑫阳公司主张国安公司支付设计费67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阳公司主张国安公司以67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九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经书面催告仍逾期支付的,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直至甲方结清应付设计费用。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20%为限”,鑫阳公司向法院起诉国安公司,通过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国安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亦是一种书面催告方式,现鑫阳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LPR上浮50%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国安公司应当以6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未付金额67800元的20%即13560元,鑫阳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国安公司抗辩称鑫阳公司没有提交余下设计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涉案设计服务合同因国安公司违约而解除,故涉案设计费不应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限制支付,且开具发票属于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故国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国安公司反诉主张鑫阳公司支付延误违约金88479元,本院认为,首先,鑫阳公司于2018年8月、2019年6月各完成一套设计图,且两套设计图均通过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进行图纸审核并盖章确认,国安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鑫阳公司转账第一笔设计费,视为国安公司认可鑫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完成了涉案设计图;其次,国安公司主张因鑫阳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图需要修改,鑫阳公司于2019年6月作出的第二套设计图为最终版本,由此产生的延误时间应由鑫阳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国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国安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HSY-2018-SZ-023); 二、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下设计费67800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6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13560元); 三、驳回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受理费1495元、保全费698元,合计2193元,由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1006元,由反诉原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