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阳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3民初3981号 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汇豪国际文化商业中心301-3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695378420P(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诉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752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7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调5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设计费为193800元;付款方式为待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完毕图纸报建审批15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60%的总设计费即116280元。待该电力工程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40%的设计费即77520元。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本案的施工设计图,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主管部门已经办理完图纸报建审批,并已顺利通过审批。审批通过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16280元。待本案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需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然而自原告完成施工设计图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诉讼案件纠纷众多,本案的希尔顿酒店项目至今尚未施工,已无开工可能。原告认为本案项目因被告原因迟迟无法施工及竣工验收,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拿到剩余的设计费,本案项目已开工无望,而原告又早已完成该项目的施工设计图,履行完合同义务。如果继续按照《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直到本案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才支付剩余设计费给原告,这是不公平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是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不应再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本案剩余施工图设计费77520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定的解除事由;对诉讼请求二不予认可,设计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第9.2条约定,希尔顿酒店施工项目并未施工完成,原告未完成配合施工的合同义务,尾款设计费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13.2条约定,此条款以原告书面催告为前提,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过书面催告,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鑫阳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HSY-2018-SZ-024),拟证实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双方对设计内容、设计费用、设计费支付等内容的约定; 二、《北海中信国安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综合部分)》,拟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图,且设计图已经被告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然而因被告的原因,该项目至今尚未开工。 被告国安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国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目没有施工完成,原告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公司对原告鑫阳公司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1日,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8日,原告鑫阳公司(设计人、乙方)与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HSY-2018-SZ-024),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工程地点为北海市;设计成果交付形式:在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天内提交施工图图纸共计4套、电子光盘2套;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费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设计费(含施工图设计、配合服务费用、差旅费、设计成果知识产权转让费用及乙方在中国大陆境内所应缴纳的全部税费等)包干总价(即总设计费)为193800元;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在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完毕图纸报建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60%,即116280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配合甲方和施工单位现场工作,电力工程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设计服务费,尾款金额按8.3条款计算设计服务费后执行;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设计费前。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直至乙方出具前述发票,且甲方不构成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无故单方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但乙方违约除外),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设计费;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九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经书面催告仍逾期支付的,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直至甲方结清应付设计费用;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20%为限等。 另查明,2018年8月,原告鑫阳公司完成《北海中信国安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综合部分)》,该施工设计图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盖章审核通过。 再查明,本案施工设计图设计的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被告国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0%设计费116280元,余下40%设计费77520元至今未付清。2021年8月10日,被告国安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证据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鑫阳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涉案设计图设计的工程一直未开始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被告抗辩称项目只是暂时停工,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施工设计图,该设计图经被告验收合格,亦经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审核通过,后因被告工程项目停工,涉案设计图设计的工程至今已近五年仍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193800元,被告仅支付116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77520元,被告抗辩称设计尾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第九条“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在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完毕图纸报建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60%,即116280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配合甲方和施工单位现场工作,电力工程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设计服务费,尾款金额按8.3条款计算设计服务费后执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一直未开始涉案设计图设计工程的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提供配合服务义务,且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同时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配合的过错在于被告,该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设计费7752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775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九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经书面催告仍逾期支付的,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直至甲方结清应付设计费用;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20%为限”,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通过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亦是一种书面催告方式,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LPR上调50%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以77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5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未付金额77520元的20%即1550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HSY-2018-SZ-024); 二、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下设计费77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77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5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15504元); 三、驳回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38元、保全费795元,合计2533元,由原告贺州市鑫阳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