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山市平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10430号
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牛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中山市平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南8号天帮物流内D区08卡首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益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平发建材有限公司(平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42万元;二、返还应退回原告价值22万元的货物,或直接支付货款22万元;三、以64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是买卖塑料制品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了款到发货、被告承担运费等合作事项,开始双方合作尚好,后被告屡次打款不足。至2017年5月25日双方约定:不再合作,被告在对账后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应退货物。但被告未做到诚实守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约定。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益公司、被告平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天益塑料检查井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平发公司(乙方)销售代理原告天益公司(甲方)的产品,代理年限为2年。根据协议规定甲方实行款到发货原则,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终止。2017年5月25日,***与天益公司签订《关于叶罗林欠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说明》,内容是:“***总欠款柒拾捌万元人民币,详见(附件一),****退货总金额贰拾贰万元人民币,详见(附件二),综上所述现总欠款伍拾陆万元人民币。另根据***退出海南市场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返点补偿拾肆万元人民币,截止到目前总欠款肆拾贰万元人民币,现双方确认无分歧。”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催要,没有给付原告42万元,并不愿返还原告22万元货物。
另查明,被告平发公司与原告天益公司2015年11月30日签订《天益塑料检查井代理商协议书》,系被告*****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实际履行合同均是其个人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天益塑料检查井代理商协议书》并实际上由其个人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和***。《天益塑料检查井代理商协议书》以及《关于叶罗林欠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说明》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不愿意返还货物,且货物的现状不明,因此其应当支付原告货物价款。双方签订《关于叶罗林欠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说明》时,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即返还货物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5%,自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平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