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2375号
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二堡晟展工业园华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煜煜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西12号世纪港商务度假公寓A0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森。
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诉被告海南煜煜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煜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煜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45500元、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9年11月到2020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粪池,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款1755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5还款30000元,尚欠14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煜煜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原告天益公司(甲方)与被告煜煜辉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该欠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从甲方购买塑料化粪池,2020年4月25日甲方供货的化粪池,乙方欠甲方货款175500元,乙方承诺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货物经乙方现场确认,质量符合乙方要求。2020年12月15日,被告煜煜辉公司向原告还款30000元。
2021年4月,原告公司的员工致电被告煜煜辉公司催要剩余货款,电话中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1455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通话录音、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收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及通话录音,本院确认为145500元。
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前,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超出5000元以外的利息,原告的此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支持利息5000元。
被告煜煜辉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煜煜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5500元及利息5000元,以上合计15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海南煜煜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戚厚碧
审 判 员 王 舒
人民陪审员 陈文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姝君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