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6661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民权县绿之源塑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66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牛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薛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民权县绿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伯党乡袁柿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丽琴,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民权县绿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被告(反诉原告)民权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丽琴、苏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393元及利息(以15539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民权绿源公司是被告***设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塑料制品业务往来。至2019年7月15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如诉请,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是被告民权绿源公司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民权绿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比第一批送的价格高,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返工、退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民权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徐州天益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150032元。2、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元。事实和理由:民权绿源公司购买徐州天益公司的塑料制品,但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指派人员现场错误指导,导致民权绿源公司额外支出返工人工费、运费。且徐州天益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权绿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起诉来院。
反诉被告徐州天益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格,而且反诉原告也没有付清货款,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民权绿源公司设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徐州天益公司向民权绿源公司陆续出售塑料制品。2019年7月15日,徐州天益公司制作了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民权绿源公司尚欠货款155393元。民权绿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为证明民权绿源公司、***的主张,其在庭审时提供了徐州天益公司委托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其提供的货物符合技术要求。还提供了照片及化粪池测量录像,欲证明管壁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还提供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运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商查询单、对账单、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诉原告徐州天益公司主张的货款155393元有对账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自对账确认之日次日给付逾期利息,是对其实体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民权绿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15003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对该诉请,民权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2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徐州天益公司的货物符合技术要求,而其提供的现场检测照片及录像不能确定是徐州天益公司出售的货物,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民权县绿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5393元及违约金(以15539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反诉原告民权县绿之源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28元,财产保全费1301.96元,合计4729.96元,由本诉被告民权县绿之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反诉原告民权县绿之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彭素芹
人民陪审员  苏文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荣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