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佑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佑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3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江苏佑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佑兴)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徐州天益系***独资公司,曾多次向宜兴佑兴购买货物。2012年12月7日,宜兴佑兴向徐州天益发出应收款项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截止该日,徐州天益尚欠其公司货款1503392.08元,请尽快支付。同年12月14日,徐州天益在上述对账单(回联)上确认:2012年4月26日PP-HY20510吨位上海姚总货款,应从其公司欠货款中扣除,尚欠宜兴佑兴货款1393392.08元。同年12月17日、18日、2013年2月2日,徐州天益又分别向宜兴佑兴购买货物。宜兴佑兴与徐州天益上述买卖行为均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2013年9月4日,***向宜兴佑兴出具保证1份,保证载明:截止该日,徐州天益结欠宜兴佑兴货款1248752.08元及利息,其承诺进行担保。
原审法院审理中,徐州天益提供其公司(甲方)与宜兴佑兴(乙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确认:2011年7月起,宜兴佑兴向徐州天益提供PP塑料颗粒,由于质量不稳定,已部分退货,造成徐州天益直接经济损失160万元,尚有部分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暂时无法确定,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徐州天益提供的协议明确,其公司与宜兴佑兴对损失的确定协商不成由徐州天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货款纠纷,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对本案不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宜兴佑兴与徐州天益未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本案应以徐州天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徐州天益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徐州天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宜兴佑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其是根据***的申请同意将徐州天益追加为共同被告,从案件的案由以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由宜兴法院审理本案更适宜。故请求确认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宜兴佑兴因与徐州天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要求徐州天益支付货款,并由***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存在买卖合同与担保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宜兴佑兴与徐州天益在主合同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以徐州天益住所地确定管辖,徐州天益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宜兴佑兴提出将本案确定为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美华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