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灌民初字第06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林。
被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铜山新区牛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薛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宝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余赟。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天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星星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乡朱曹村路段超车时与案外人董现保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朱星星两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董现保承担次要责任,朱星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后经鉴定为:1、脑震荡;2、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30天,护理期为15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继续治疗(包括取内固定物)约12000元。另查,董现保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天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益公司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8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董现保的起诉。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责任,原告是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分诉求过高;3、原告的鉴定不符合医疗诊断的要求,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天益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星星由西向东行驶至324省道76K+200米处超车时与案外人董现保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和朱星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现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星星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65368.74元(其中被告天益公司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震荡;2、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30天,护理期为15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继续治疗(包括取内固定物)约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3、案外人董现保具有驾驶资格(B2照),其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天益公司所有,董现保是被告天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4、原告***是灌云县南岗乡朱曹村朱曹庄人,系农村居民,今年20周岁。事故发生前***曾在上海打工,后回到灌云县城在伊山镇阿祥汽车配件门市部上班。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肖巧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书及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三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应该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身体内有内固定物影响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书,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认定准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鉴定机构具有独立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具有公正信,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举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三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是很充分,但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现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星星无责任,虽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故董现保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董现保系被告天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董现保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被告天益公司承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天益公司按责承担。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天益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
1、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人民币65368.74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住院37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按37天×20元/天计算)。
3、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1674.32元(按20371元/年÷365天÷2×60天计算);误工费27011元(按32538元/年÷365天×303天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3日,共计303天);护理费13371.78元(按32538元/年÷365×15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30152元(按32538元/年×4年,九级伤残计算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5、对于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368.74元、营养费1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7011元、护理费13371.78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0717.84元。因为本案另一伤者朱星星在本院(2014)灌民初字第0654号判决书中判决朱星星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16671.78元(医疗限额3000元+伤残限额13671.68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3328.22元(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16671.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7389.62元(250717.84元-103328.22元),由被告天益公司赔偿44216.89元(144389.62元×30%)。因为被告天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部赔偿,即被告天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4216.8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代被告天益公司赔偿。因为被告天益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天益公司,此款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47545.11元(103328.22元+44216.89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45.11元(149645.11元-30000元),返还被告天益公司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45.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徐州市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朱 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
账号:509264298889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