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336号
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公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91292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华公司)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庭审,被告齐采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巍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237.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9823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3日为24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中原事业部郑州市二七区绿地城项目(绿地城)一区机械车位设备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含税总价3064903.70元,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供货373台。2019年9月4日、12月5日、202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3064903.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2021年4月8日陆续付款2666666.67元,余款至今未付。2021年11月2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检验,后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原事业部郑州市二七区绿地城项目(绿地城)一区机械车位设备货物采购专用条款》、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供货及安装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设备检验合格满6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8237.0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8237.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计3860元,由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