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7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某某集团赔偿玉米损失和误工费共计18661元;二、原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集团并没有和上诉人苏某签署任何协议书,苏某也没有接收任何补偿金。所谓的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为“***”,***是自然人,不是法人。在《民法典》里,自然人和法人不是一回事。落款处乙方“***”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也没有按手印。自然人***和自然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所谓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上诉人也没有在原审所谓的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因此,原审提到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青苗受淹损失补偿金。
某某集团辩称,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我方驳回原因及理由,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玉米损失13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某系高邑县东塔影村村民,家庭户口本显示户主为***,苏某系***儿媳。以***为户主的农户在××村××承包地(以下称案涉承包地)。被告某某集团冷链项目部及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冷链项目部在案涉承包地附近施工。2024年6月27日,天降大雨,案涉承包地受淹,导致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受损。2024年7月12日,某某集团冷链项目部、中铁二十二局冷链项目部作为甲方、***及其全部家庭成员作为乙方、***作为见证人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总额15000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耕地青苗受淹损失补偿金。乙方承诺在2024年7月12日-2025年6月12日期间不以任何形式阻拦甲方的施工活动。乙方应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车辆、设施出入的施工通道和场地。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方式转至***银行卡6235××××1602。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某某集团冷链项目部负责人***、中铁二十二局冷链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乙方处有***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有***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某某集团冷链项目部工作人员和中铁二十二局冷链项目部工作人员分别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元。原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案涉承包地归原告所有,主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原告所签,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另,原告提交东塔影村志中的2018年东塔影农业补贴统计表、2006年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通知书、2007年补贴通知书,均显示领取粮补人姓名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案涉承包地系以***为户主的农户承包的土地,苏某系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之一。案涉承包地受淹后,***作为原告所在农户的户主与被告及中铁二十二局冷链项目部协商耕地青苗受淹损失补偿一事,被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家庭成员处理此事,***签订协议后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了15000元的耕地青苗受淹损失补偿金。***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行为,对其他家庭成员产生约束力,苏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以其不知情、不同意为由,再次要求被告赔偿青苗受淹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家庭承包方式一般按照“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无偿获得承包的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集团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系“中铁二十二局冷链项目部河北某某集团冷链项目部”,协议落款处分别由某某集团冷链项目部负责人***、中铁二十二局冷链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乙方系“***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协议落款处由***签字并按手印。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虽未在协议中加盖印章,但其认可***和***代为签字的法律效力;乙方签字人***作为案涉耕地家庭户的户主,有权利代表包括上诉人苏某在内的全体家庭户成员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并收取了案涉青苗受淹损失补偿金。上诉人苏某主张案涉承包地系归其所有,相关补偿费用应当向其支付而非支付给***,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家庭户的每个成员都平等享有相关土地承包权益,案涉协议补偿费用已经支付给户主***,之后费用的分配应由家庭内部决定。上诉人苏某以协议内容其不知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再次支付其相关补偿费用,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苏某主张的误工费用,上诉人苏某主张因到乡村两级申请解决赔产事宜导致自己误工30天,主张误工费5221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原因、误工期限以及误工前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苏某存在误工事实,亦无法证明其误工原因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误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