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3820号 原告: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湖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瓯北镇瓯北大道7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1万元,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马鞍山市润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承兑人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票人为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10005129928476;金额11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29日)。该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兑,却被以背书不清晰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积极联系需出具证明材料的三家背书单位,但因其中的台州市黄岩**机械加工厂长期无法联系,以致到2017年9月原告才拿到该厂出具的证明,这也直接导致了该票因超过2年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而无法承兑。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辩称:一、在票据承兑过程中对票面有瑕疵的票据予以拒付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告已经丧失票据权利。2017年7月29日起诉争票据已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拒付不是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与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款项均已足额支付,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根据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5年331承字004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具一份《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9928476,出票人为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台州市黄岩**机械加工厂,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金额为11万元。后经浙江伟基模业有限公司、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润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兑,2016年4月8日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第一背书人签章不清等为由拒绝付款。之后,原告向各背书人要求出具背书情况的证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要求承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诉争汇票已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为由拒绝承兑。 另查明: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已按温交银2015年331承字004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足额支付诉争汇票的对价。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原告曾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后因时效期满而丧失票据权利,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因已收到出票人支付的汇票对价而额外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返还票据利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票据的对价给承兑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