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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1089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下列各项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50元/天=4200元;护理费300元/天×84天=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4元/月×2个月=18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4元/月×8个月=735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194元/月×4个月=36776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上述待遇合计:1611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某公司员工,由***直接雇请。2021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某某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南朗街道中山市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生态塘作污水应急备用池项目工地污水处理池扎钢筋时,被架子压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国丹中医院治疗,住院84天。现该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须支付原告上述各项工伤待遇161116元。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出院记录;4.中山市南朗镇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某某公司不予承担。因某某公司承建中山市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 地生态鱼塘作污水应急用地项目已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并非某某公司雇佣的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该项费用。即便法院认为需由某某公司支付,则某某公司认为该工资标准过高,***应对自己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2019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62521元,即171元/天的标准计算。另停工留薪期应按天计算为122天(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3.某某公司应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2019年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损伤不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情况,仅能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某某公司不需支付该项费用。4.护理费金额过高,没有相关支付凭证,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认为参照工伤案件惯例应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某某公司只收到中山国丹中医院一张出院情况说明,只显示了入院时间,没有出院时间,无法确认住院时间为84天。5.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请求支付交通费缺乏依据。6.某某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0000多元,不应承担以上费用。另,***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劳动关系,***直接雇佣***,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即便需要承担以上费用,也应由***承担,而非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污水应急项目合同是我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后,我又把工程转包给了***,所以我不太清楚案涉事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承建中山市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生态塘作污水应急备用池项目并按项目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雇请***在其分包工程工作,2021年9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在该工地污水处理池扎钢筋时,架子倒下压伤全身多处。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山国丹中医院治疗,于202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84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 2022年8月1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认为某某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该工程中国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雇请人员施工,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于2021年9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在中山市南朗街道中山市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生态塘作污水应急备用池项目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2年10月2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 ***受工伤后未再回某某公司处上班。 2023年1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于2023年2月3日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称其从某某公司处分包钢筋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的儿子***,***并非其雇请,也未向***发过工资,***对其所称的前述内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的用工情况。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称其由***雇请。***称其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的儿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即便***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的儿子***,但由于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生态鱼塘作污水应急备用池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而无论***是否有再转包给其他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人员,或者是***直接雇请***,***的用工情况已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某某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的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与某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真实收入情况,其中***主张按中山市南朗镇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计算出月收入为9194元,并主张按该月收入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某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真实收入情况,***受伤时从事的是扎钢筋的工作,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该工作内容,本院参照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位数(6524元/月)予以认定。 ***因工受伤,达九级伤残,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某某公司为***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某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92元(6524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共计123天),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748.4元(6524元/月÷30天/月×123天);3.护理费。***工伤后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本院参照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中位数(5238元/月)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故护理费为14666.4元(5238元/月÷30天×84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前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申领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92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748.4元; 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66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