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伊腾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88026183K,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加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该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腾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69594199X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
申请执行人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腾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2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伊腾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货款36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71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0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交纳,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24日、6月23日、7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保险、股票、股权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依法执保关联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存款926.65元。
2.委托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蒙K×××**、蒙K×××**、蒙K×××**、蒙K×××**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
上述扣划款项926.65元作本案执行费。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5月25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保险、股票、股权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及是否申请执行悬赏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申请执行悬赏。
本案执行标的为437191元及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37191元及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应收取执行费6458元,实际收取执行费926.6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上述车辆已被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破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2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邹江川
审判员  刘江昆
审判员  郭满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