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6400号
原告: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加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腾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
原告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腾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腾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6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7100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订立《供货合同》,为被告制作非标设备共三套,合同价款2241.31万元,因被告投资项目未能如期上马,双方经协商后要求供货一套,价款为7471000元。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对账凭证确认结欠6871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7万元、2018年11月4日支付10万元、2020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尚欠367100元未付。2021年10月5日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伊腾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伊腾公司因其生产经营之需,于2011年1月24日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41.31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价款为7471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剩余价款367100元未付。2021年10月5日,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书面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因故至今未款项清偿义务,致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1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供货合同》、已开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747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签收发票的签收单,被告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对账单,2017、2018年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2020年11月16日被告发送给相关债权人的关于债务问题的工作函,2021年10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及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及尚结欠货款3671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该欠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被告亦于2016年10月31日确认了欠款金额,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及时将所欠款项支付给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伊腾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货款36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71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0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琳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