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益百石化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汤龙路。
法定代表人:戴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鹏,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尧舜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南空嫩江第一农场尧化门分场)。
法定代表人:油怀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倪加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公司)、南京***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南京尧舜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重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由江苏******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196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法改判***的全部财产损失由尧舜燃气公司、***化公司、民生重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民生重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裁判错误。气瓶上印制的所谓警示标识内容非常专业,非专业人员无法根据标识中的内容作出有效判断。一审判决以此作为确定民生重工公司已履行相应的警示义务,修正悬挂瑕疵的后果缺乏事实根据。对于液化气瓶特种设备,从国家和地方立法层面上看,反复强调要求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资料,同时要求在重要部位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特种设备的特殊规定,任意降低民生重工公司的义务底线,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民生重工公司、尧舜燃气公司和***化公司在整个事件所起的作用及应承担责任的分析。1.民生重工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的责任。民生重工公司提供的YSP118Ⅱ型气瓶,却错误地悬挂YSP118型合格证,且未向尧舜燃气公司提供使用说明书,正是以上错误导致尧舜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运送、安装YSP118Ⅱ型气瓶至***幼公司。民生重工公司未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其错误在源头便已发生,根据侵权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2.尧舜燃气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的责任。尧舜燃气公司将工业气瓶安装至不相符的***幼公司民用燃气设备上,而且送气员已经发现该气瓶与***幼公司的燃气使用设备不相符时,也未及时将气瓶拖离***幼公司的现场,仅是对***幼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口头提示,同其他责任主体相比,尧舜燃气公司离事故发生最接近的专业机构,却未能发挥其专业的作用,未将事故消灭在可控范围内,故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3.***化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化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未履行国家规定的危险警示提示义务,也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尧舜燃气公司安全教育督促不到位,致使尧舜燃气公司违规送气至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是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幼公司承担55%的责任错误。***幼公司是液化气瓶和液化气的消费者,亦是事故的受害者,无需承担责任。***幼公司在整个事件中仅是民用燃气的使用者,对于YSP118Ⅱ型气瓶所灌装的气体,根本无任何防护的控制能力,***幼公司的员工根本不具备识别工业气瓶使用范围的能力,也无法在事故发生如何正确的处置泄漏,一切均源于***幼公司员工不是专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一审判决认定***幼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对***幼公司及员工提出了远高于消费者身份并超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其他三方责任主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化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个事故瓶的权属和充气主体并非***化公司,***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一审法院推论事故瓶的铆钉可能是铝制材料,所以在事故中烧毁灭失了,但法院调查的该事实与现实不符。根据相关规定,所有的液化气钢瓶必须经过高温检测,现实中气化钢瓶根本不可能有普通铝制铆钉,因为铝制铆钉无法接受高温检测,所以本案中的铆钉不可能灭失,法院调查的事实有误。自2013年起,***化公司所有的钢瓶均在南京燃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并购买钢制铆钉,***化公司从未使用过普通铝制铆钉;2.王小东将YSP118Ⅱ型送至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与***化公司无关。王小东送的两个事故瓶是个人行为,并非在***化公司代充。即使王小东是履行职务行为,基于尧舜燃气公司曾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王小东是长期送气工,尧舜燃气公司作为液化气经营者自身具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因此***化公司仅负有充装的责任,***化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公司有YSP118Ⅱ型气瓶的使用管理制度,也举证证明对尧舜燃气公司法人进行了宣传教育。即使***化公司未完成管理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尧舜燃气公司不能完成管理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化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化公司存在管理责任,该责任与侵权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尧舜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尧舜燃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刑事案件已经确定尧舜燃气公司与爆炸无关,尧舜燃气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发生爆炸的YSP1181Ⅱ型气瓶权属事实不清,认定张镝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于2018年11月12日对张镝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同时,经过刑事侦查后查明的事实是,爆炸的钢瓶不是尧舜燃气公司,故王小东的送气行为也与尧舜燃气公司无关。综上,尧舜燃气公司与爆炸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二、***幼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两次爆炸的原因,都是因***幼公司员工的操作严重失误,发生险情后处置不当,放任燃气泄露长达十几分钟才最终导致的,且***幼公司没有严格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没有专人负责用气等高度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没有对有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应急处置方案或制度。三、即便尧舜燃气公司承担责任,40%的赔偿责任畸高。本案发生了两次爆炸,分别是在气瓶储存间和厨房,两次爆炸的原因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事故调查报告对六个钢瓶的勘验检查显示,气瓶储存间爆炸的原因是张红琴打开了液相阀门致使液态液化气泄露,液态液化气气化后遇激发能源专生爆炸;而厨房爆炸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张红琴打开了除1号瓶之外的所有气瓶的气相阀,导致液化气顺密闭的供气管线从储存间的气瓶通向19号楼的厨房间灶台;二是厨房间的大锅灶点火棒手阀没有关闭,液化气从灶台泄露并与空气混合遇激受能源发生爆炸。再来看两次爆炸造成的后果,气瓶储存间发生爆炸除了造成砖墙移位之外,没有也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厨房间爆炸时,由于张红琴、唐鹤峰等人均在厨房间旁边,加上爆炸引发了19号楼二楼违规安装的烧热水的大锅炉砸落至地面等连锁反应,才造成了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即便第一次爆炸与气瓶有关,那么第二次爆炸与气瓶没有任何关系,且两次爆炸之间有时间间隔,故本案所涉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也就与尧舜燃气公司无关,所以,一审认定尧舜燃气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显然畸重。
***幼公司针对***化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幼公司针对尧舜燃气公司上诉的答辩称,本案尧舜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案涉钢瓶的权属、运输以及安装行为的主体是谁,但是尧舜燃气公司在发现现场的气瓶情况不符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化公司针对***幼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化公司对于尧舜燃气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尧舜燃气公司对于***化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针对***幼公司的上诉,尧舜燃气公司辩称,1.***幼公司是从事妇***行业的特殊安全生产经营主体,不是一般的家庭民用燃气使用人,负有安全生产责任;2.YSP118Ⅱ型气瓶可以民用,***幼公司可以使用该气瓶;3.开错阀门是常识问题,不需要专业知识。***幼公司在错误打开阀门后,液化气的泄露时间长达15分钟,在此期间***幼公司未做任何处理,也没有报警,发生了两次爆炸。之后周围居民报警,警方在短短几分钟内就赶到了现场。也就是说,如果***幼公司第一时间采取了最简单的处理方式,比如把阀门拧上或者立即报警,都不会引发两次爆炸。尧舜燃气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与涉案爆炸事故无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幼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幼公司、***化公司、尧舜燃气公司的上诉,其辩称,尧舜燃气公司应承担责任,并且***幼公司、***化公司和民生重工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生重工公司对于***化公司、尧舜燃气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对于***幼公司的上诉,民生重工公司答辩称,1.民生重工公司生产的钢瓶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2.民生重工公司在本次爆燃事故中没有实质性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责任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等,均明确没有民生重工公司的责任;3.民生重工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民生重工公司在事故气瓶的瓶身上用大号字体喷涂了“本气瓶适用于城市小区集中气化供气、工业炉和其他工业设施需要用到液相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民生重工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幼公司将南京市鼓楼区大方新村75号104室房屋及设施恢复原状;2.***幼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000元(包括自建房损失10万元,空调、洗衣机、电脑、窗户、门、水龙头、纱窗损失24000元);3.尧舜燃气公司、***化公司、民生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幼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4000元(包括自建房损失10.9万元,过道窗户、门、洗衣机、水池及水龙头、空调、电脑、玻璃推拉门、铝合金封闭、误工费共计15000元);2.尧舜燃气公司、***化公司、民生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及***财产受损基本事实
***是南京市鼓楼区大方新村75号104室房屋(建筑面积48.39平方米,混合五层,所在楼层为一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涉案房屋的一楼后院自行搭建了一间约1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自建简房),未领取规划许可等合法建造手续。在***书写的一份自建简房的《证明》中,有***部分邻居签字,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大方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方巷居委会)对此亦加盖公章证明属实。涉案房屋与***幼公司所承租的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的房屋距离较近。
***幼公司是从事非医疗保健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等业务的单位。***幼公司是爆燃事故中双相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尧舜燃气公司是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曾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后因经营地点拆迁而被注销;***化公司是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民生重工公司是液化石油气钢瓶制造单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2012年,***化公司与尧舜燃气公司签订了代储代罐协议,约定由***化公司为尧舜燃气公司代储代罐液化气。
(二)本案爆燃事故基本事实
2017年6月7日下午,***幼公司的员工陶某给案外人王小东打电话,要求更换6瓶50公斤装的液化石油气。王小东独自驾驶自己私人所有的面包车将2瓶YSP118Ⅱ型气瓶(该气瓶有液相阀和气相阀两个阀门,以下简称双阀气瓶)和4瓶YSP118型气瓶(只有一个阀门,以下简称单阀气瓶)于当日19时许送至南京市***幼公司厨房内的气瓶储存间,***幼公司的厨师袁进在场进行了接收。王小东向袁进说该气瓶存有气相阀和液相阀两个阀门,并交代塑封的液相阀不能打开(该类气瓶系第一次被送至***幼公司)。气瓶安装完毕后,王小东与袁进进行了交接,但未对双阀气瓶的使用进行书面交底,袁进在王小东提供的仅标有置换气体质量的收据上签字。交接完成后,袁进对汇流排及接在汇流排的三个气瓶阀门进行了检查(其中一个连接的是前期送的单阀气瓶),确定无误后关闭。随后,袁进通过电话向其厨师长杜文进行了汇报,告知尧舜燃气公司送来了6瓶气,但未对杜文说明新送来的2个双阀气瓶与之前使用的单阀气瓶的不同以及使用注意事项,也未向第二日早班厨师进行说明。
2017年6月8日早晨6时许,***幼公司的面点师张某打开了双阀气瓶的液相阀,导致液化石油气以液体状态泄漏,张某看见气瓶液相阀有液化石油气液体泄漏并呈雾状,非常害怕,立即找来勤杂工熊某、面点师史某及保安唐某。张某尝试关闭气瓶阀门无果后,四人对此情况束手无措。随后,气化的液化气遇激发能源在气瓶储存点发生爆燃。同时,顺供气管线通向厨房的液化气从未完全关闭的大锅灶点火棒手阀处泄漏,并与空气混合,遇激发能源在厨房发生二次闪爆。两次爆炸共导致熊某等3人死亡,***幼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唐某等7人受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2个双阀气瓶系民生重工公司生产,该气瓶瓶身上喷涂有“本气瓶适用于城市小区集中气化供气、工业炉和其他工业设施需要用到液相液化石油气的场所”的大号字体。《液化石油气气瓶》(GB5842-2006)中5.2常用气瓶型号和参数规定,该种类型的双阀气瓶适用于有气化装置的液化石油气储存设备,但事故中气瓶使用地点“***幼公司气瓶储存间和厨房”内无气化装置。爆燃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已经对现场进行了清理。
(三)政府部门调查、认定爆燃事故情况
2017年6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为组长单位、相关政府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展开调查。2017年9月22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南京市鼓楼区江苏******服务有限公司“6·8”液化石油气气瓶爆燃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2017年11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气瓶相关情况)涉案气瓶为YSP118Ⅱ型气瓶,系民生重工公司生产制造,出厂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液化石油气气瓶》(GB5842-2006)中5.2常用气瓶型号和参数规定:“YSP118Ⅱ气瓶用于气化装置的液化石油气储存设备”,但事故中气瓶使用地点“***幼公司气瓶储存间和厨房”内无气化装置。民生重工公司生产的YSP118Ⅱ型液化石油气气瓶瓶身上喷涂有“本气瓶适用于城市小区集中气化供气、工业炉和其他工业设施需要用到液相液化石油气的场所”的标识(但附挂的合格证书上标明气瓶为YSP118型)。民生重工公司制定的《YSP118Ⅱ型液化石油气气瓶使用说明书》中“2、气瓶使用说明规定:本气瓶适用于城市小区集中气化供气、工业炉和其他工业设施需要用到液相液化石油气的场所”。……(涉案气瓶2个现场称重无余气无压力,气相阀一开一关,液相阀呈开启状态)。2017年2月后,按照省、市气瓶充装管理相关文件要求,液化气气瓶管理由条形码升级二维码。尧舜燃气公司经营的液化气气瓶上挂的二维码上统一标明为“南京益百”。事故现场发现的7个液化气气瓶,其中2个YSP118Ⅱ型气瓶没有发现二维码(气瓶护罩上存在二维码铆钉孔,二维码已在事故中烧毁,后经确认二维码上标明的单位是“南京益百”),其他5个气瓶上发现有二维码,二维码上标明的单位是“南京益百”。……(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1.直接原因。YSP118Ⅱ型液化气气瓶在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操作人员操作失当打开液相阀门,造成液化气液体从气瓶液相阀迅速泄漏气化,且处置不当,导致泄漏的液化气在气瓶储存间及厨房内部遇到激发能源发生两次爆炸。2.间接原因。(1)***幼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未安排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未对涉及钢瓶操作人员开展安全使用知识培训,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尧舜燃气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通过不真实材料获取燃气经营许可,对送气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根据YSP118Ⅱ型气瓶使用范围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致使送气员将YSP118Ⅱ型气瓶送至没有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化公司作为气瓶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未根据YSP118Ⅱ型气瓶使用范围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尧舜燃气公司安全教育及督促不到位,致使尧舜燃气公司将YSP118Ⅱ型气瓶送至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幼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存在气瓶储存间存瓶总重量超过100kg未设置专用气瓶间、现场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对气瓶操作人员进行气瓶安全使用培训等安全隐患。……(事故性质)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事故责任追究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小东、袁进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106刑初99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采纳了事故调查组对于爆燃事故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于袁进、王小东责任的认定意见,判决被告人王小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袁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尧舜燃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镝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尧舜燃气公司提供2018年8月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王小东的行政处罚书,证明王小东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因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曾被罚款8000元的事实。
(四)***损失情况及有关鉴定事实
本案爆燃事故发生后,周围邻居报警。南京市鼓楼区大方巷居委会出具一份《***6.8爆炸事故灭失(损坏)设施/物品清单》(以下简称《损坏物品登记清单》),载明***的损坏物品包括:过道窗户1扇、门1樘、三洋洗衣机1台、水池及水龙头1套、美的空调1台、HP台式电脑1台。
事故发生后,***幼公司垫付了相关受损方(不包括***)部分赔偿款项。***的财产损失情况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等证据,***的涉案房屋、自建简房的受损情况属实。关于自建简房损失,***主张10.9万元,但未提供合法建造手续。(2)***申请对其涉案房屋内装修及物品等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该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明确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12日)原告涉案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共计21761元(原值为27201元,成新率为80%),报告所附评估明细表中载明:过道窗户1扇,净值403元;门1樘,净值640元;三洋洗衣机1台,净值1280元;水池及水龙头1套,净值280元;美的空调1台,净值3360元;HP台式电脑1台,净值4800元;自建房净值8590元(含砖混4493元、木迭级吊顶2097元、铝合金窗320元、软包1680元);玻璃推拉门,净值680元;铝合金封闭,净值1728元。
(五)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案件事实
1.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中“尧舜燃气公司提供不真实材料获取燃气经营许可”等问题的核实情况。
经一审法院向南京市燃气服务中心调查,查明尧舜燃气公司在2014年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时,提供了和***化公司签订的代储代灌协议申请资料,其中将有6个月合作期限内容的部分掩盖复印,以满足有长期稳定气源要求,所以在报告中对此作出了提供不实材料的认定等等。
2.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气瓶管理权属情况……二维码烧毁”等问题的核实情况。
经一审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查明在液化石油气钢瓶护罩上嵌钉二维码铭牌,是为了确定钢瓶归属而推广的一项举措。二维码铭牌不易烧毁,但配套的铆钉存在钢制或者铝制材料的不同,普通铝制铆钉有可能在爆燃事故中烧毁变形,钢制铆钉不易烧毁。在事故现场,事故气瓶顶部的铝制阀门已被烧塌,有4个气瓶是***化公司的二维码,另外2个双阀气瓶有铆钉孔但没有二维码铭牌。经一审法院与二维码铭牌销售商(南京祥康公司)联系,确定当时尧舜燃气公司、***化公司购买过二维码铭牌,但没有购买钢制铆钉。事故调查组根据当时现场情况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气瓶属于尧舜燃气公司,事故气瓶的二维码铭牌经高温后应已烧毁,现实中存在购买钢瓶没有报填二维码或没有及时填报等情况。除了二维码铭牌,钢瓶上的条形码功能是为灌装企业充气扫码使用,如果没有条形码一般不能充装气体。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应急处理和过渡安排,有关部门会给燃气企业一个应急条形码(俗称万能码),以便在紧急情况时直接扫码充气。***化公司也有应急码,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钢瓶的二维码、条形码和钢瓶并非完全一一对应等等。
3.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中“***化公司作为气瓶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以及责任认定等问题的核实情况。
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该段表述是基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直接规定所做的综合描述,***化公司作为灌装企业主要对灌装行为承担责任,但还存在交接说明义务等等。***化公司虽然对于钢瓶充装、交接使用负有一定责任,但灌气本身没有其他违规之处,所以结合有关事实,***化公司作为钢瓶托管单位应当承担较少责任等等。
4.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中“针对YSP118Ⅱ型双阀气瓶使用范围的特殊性,钢瓶的液相阀门应借鉴工业钢瓶阀门控制方式,必须使用专门工具方能打开,从而提高设备的本质安全,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等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
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气瓶阀是气体钢瓶上用来控制气体进出的主要阀门,本案的YSP118Ⅱ型液化石油气钢瓶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特种设备,其设计、生产、出厂、检验、标识均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不能擅自改变气瓶阀生产标准。该段表述仅系当时反思事故教训的有关思考及建议,由于事故钢瓶是民用钢瓶,其阀门设计、生产并不违反民用钢瓶的有关标准,国家也没有关于该钢瓶的民用阀门应当使用工业阀门的规定,无法以此确定民生重工公司的责任。关于阀门生产标准、开启方式等,可以督促国家有关部门研究调整,以保证公共安全,但该段内容只是在事故之后的一种考虑及建议,无强制性。现场看到部分钢瓶悬挂的说明书虽然存在挂错的情况,但事故钢瓶瓶身均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本钢瓶液相阀的出口不得与液化石油气减压阀连接使用。本钢瓶适用于城市小区集中气化供气、工业炉和其他工业设施需要用到液相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可以确定民生重工公司该警示内容已经履行了相应警示义务,修正了悬挂瑕疵的后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等等。民生重工公司陈述质监单位在该公司有驻厂人员,如果未经许可擅自改变YSP118Ⅱ型双阀气瓶阀门生产工艺,不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钢瓶不可能出厂,该公司也会受到行政处罚,在国家标准未修订之前,生产企业都不会擅自改变阀门开启方式等等。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对于王小东送气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产生争议。尧舜燃气公司否认与***幼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主张王小东送气系其个人行为,与尧舜燃气公司无关。***幼公司提供了2014年至2017年向尧舜燃气公司支付燃气费并收到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等等。尧舜燃气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小东当时送黑气是其个人行为,尧舜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该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幼公司提供的收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幼公司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由尧舜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王小东负责送货,***化公司充装。在收取***幼公司款项之后,王小东会提供加盖有尧舜燃气公司公章的收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前述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小东是尧舜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王小东长期以尧舜燃气公司名义具体负责***幼公司的送气工作,尧舜燃气公司是清楚、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而且通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确认尧舜燃气公司与***幼公司存在长期民用燃气供气合同关系。至于王小东与尧舜燃气公司内部如何结算此项业务款项,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因此,王小东的行为应认定为尧舜燃气公司的职务行为。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房屋内装饰装修等合法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均受法律保护,包括各原审被告在内的其他不特定主体对此应予充分尊重,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法院调查情况以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2017年6月8日在***幼公司经营场所内发生的液化石油气爆燃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以及包括***房屋等财产在内的数百万元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作为合法财产所有权人要求事故责任主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未直接规定高度危险物存在共同侵权情形时如何处理,因此,存在高度危险物共同侵权情形的,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责任,以公正处理此类纠纷。
一、关于***幼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幼公司系液化石油气的购买者,也是双阀气瓶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因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点,属于危险化学品,故***幼公司作为该物品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该物品,以免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幼公司疏于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其员工袁进从尧舜燃气公司送气员王小东处接收事故气瓶后,未通过查看气瓶本身所载明的适用范围而主动拒绝接收该气瓶,在接收该气瓶后未认真听取王小东告知的使用方法,亦未告知其他人员,致使使用人员在次日使用该设备时不当操作误开阀门,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致使***的房屋和财产受损。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幼公司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幼公司认为其系燃气消费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尧舜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
尧舜燃气公司是经营燃气的企业法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压缩气体和液化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尧舜燃气公司作为经营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尧舜燃气公司认为事故气瓶非其所有、王小东的送气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尧舜燃气公司在燃气经营过程中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对送气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根据YSP118Ⅱ型气瓶使用范围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致使送气员将YSP118Ⅱ型气瓶送至没有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
三、关于***化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虽然发生液化气泄漏的事故气瓶的二维码没有找到,但其他4个气瓶的二维码均显示气瓶的所有人系***化公司,因***化公司与尧舜燃气公司之间存在代储代灌协议,且尧舜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东陈述其系本人将2个双阀气瓶和4个单阀气瓶一起送至***幼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化公司虽辩称2个双阀气瓶系其他人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与本案调查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规定要求,***化公司作为气瓶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但其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未根据YSP118Ⅱ型气瓶使用范围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合作单位尧舜燃气公司安全教育及督促不到位,致使尧舜燃气公司将YSP118Ⅱ型气瓶送至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化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民生重工公司的责任问题
民生重工公司系涉案YSP118Ⅱ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生产企业,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此类钢瓶,无产品质量问题,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虽载明两个事故气瓶上的合格证系单阀气瓶,但两个事故气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引发爆炸,且该合格证书是否准确并非引发事故的原因,民生重工公司在事故气瓶的瓶身上喷涂有醒目的大号字体:“本气瓶适用于城市小区集中气化供气、工业炉和其他工业设施需要用到液相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对于本案爆燃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宿瑞明要求民生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四原审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份额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以及刑事卷宗材料、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爆燃事故属于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是不当用气、违规供气、疏于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等多个侵权行为各自实施、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各责任人应依据各自过错情形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幼公司是燃气使用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其在生产过程中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安全制度不健全、未安排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未对气瓶操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是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承担较高的损害赔偿责任。尧舜燃气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亦存在上述过错,但由于其工作人员王小东告知了***幼公司工作人员袁进正确使用事故气瓶的方法,故其承担的责任应低于***幼公司所负责任。***化公司应结合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幼公司承担55%的损害赔偿责任,尧舜燃气公司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化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六、关于***的损失数额问题
(1)涉案房屋损失,本案爆燃事故导致***财产受损,相关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及时进行了处理,***就其涉案房屋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其自建简房的合法建造手续,也未提供其存在10.9万元损失的充分证据,根据***提供的照片、《证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的相关内容,***涉案房屋装修、室内物品、自建简房等损失应确定为21761元。(2)***主张处理善后及维权耽误上班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1829元,因***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总额为21761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幼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1969元,尧舜燃气公司承担8704元,***化公司承担1088元。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于***的财产损失21761元,由江苏******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1969元,南京尧舜燃气有限公司赔偿8704元,南京***化有限公司赔偿108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5780元(***已预交),由***负担580元,江苏******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南京尧舜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南京***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化公司提交了一份南京燃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现实中气化和液化钢瓶根本不可能有普通铝制铆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气瓶铆钉和二维码烧毁的事实不成立,***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定。***幼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场实物是经过安监部门反复查验过的,一审的判断是根据当时的安监执法卷宗作出的。尧舜燃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气瓶铆钉和二维码烧毁的事实没有客观依据,同时也可以证明该气瓶与尧舜燃气公司无关。民生重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经查阅一审卷宗,尧舜燃气公司的安全部门经理张镝、总经理赵守清、调度员兼采购员张弓、直接联系***幼公司液化气业务员王世平、收款员赵冬玲、事发时送气工王小东等人事发后接受市安监局调查时陈述,事发当天尧舜燃气公司送气工王小东送了6瓶液化气到***幼公司,包括发生爆炸的2个双阀气瓶。收款员赵冬玲记录王小东拿了6瓶液化气,该6瓶液化气均在***化公司充装。***化公司总经理戴金标事发后接受市安监局调查时陈述,***化公司与尧舜燃气公司签过《代储代罐协议》,其除了充装本公司产权的气瓶外,还充装尧舜燃气公司产权的气瓶,包括尧舜燃气公司的双阀瓶。关于气瓶的使用安全技术以及双阀钢瓶适用范围只是口头向尧舜燃气公司讲过。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损坏照片、损坏物品登记清单、证明、发票、《事故调查报告》等;***幼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谈话笔录、收据、发票等;尧舜燃气公司提供的公众气瓶查询资料、证人证言等;***化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等;民生重工公司提供的说明书等;《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及卷宗材料;以及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各责任主体损害赔偿债务份额时,应当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本案中,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系涉案双阀气瓶在无气化装置的***幼公司处使用,***幼公司员工操作失当打开液相阀门,造成液化气液体迅速泄漏气化,且处置不当,导致泄漏的液化气在气瓶储存间及厨房内部遇到激发能源发生两次爆炸。因此***幼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未安排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未对涉及钢瓶操作人员开发安全使用知识培训,错误操作液化石油气导致爆炸,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尧舜燃气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对送气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根据YSP118Ⅱ型气瓶使用范围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致使送气员将YSP118Ⅱ型气瓶送至没有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化公司作为气瓶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未根据YSP118Ⅱ型气瓶使用范围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尧舜燃气公司安全教育及督促不到位,致使尧舜燃气公司将YSP118Ⅱ型气瓶送至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具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民生重工公司生产的涉案钢瓶符合国家标准,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对涉案气瓶的使用场所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认定***幼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尧舜燃气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化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民生重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化公司上诉称涉案两个双阀气瓶不是其充装的,本院认为,根据尧舜燃气公司的相关员工以及***化公司总经理事发后第一时间接受事故调查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涉案两个双阀气瓶系***化公司充装,由尧舜燃气公司员工王小东送至***幼公司处。***化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双阀气瓶不是其充装而是由其他公司充装的,其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气瓶使用范围建立了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尧舜燃气公司履行了安全教育及督促义务。至于尧舜燃气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的意见,明显与安监部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以及法院查明情况不符。综上,***幼公司、***化公司及尧舜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幼公司、***化公司及尧舜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幼公司负担220元,由***化公司负担20元,由尧舜燃气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 娟
审判员 朱 莺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