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市隆务镇。
法定代表人: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同仁市。
上诉人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23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青232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仅让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第一,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即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转包系违法转包,应属无效,上诉人并非系该转包协议的当事人,同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该协议的存在,此协议不应对上诉人生效。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判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该案涉合同款不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完全是基于信赖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及其支付能力,而非信赖王某某,因此一审法院将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此案中剥离出去,不合法且不合理。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商砼销售合同》上加盖印章说明其本身认可此交易,如果仅用于资料管理,则加盖印章的位置不应在合同签章的地方,因此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的是用于资料管理的说法不可信,其次王某某仅仅是作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个人了,但上诉人确实对此不知情,上诉人仅知道的是王某某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因此由其代为签订合同,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有相应的信赖依据的,王某某已是多次使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内部印章对外代表公司与不同的相对人订立合同,其行为使该印章对外具有公信力,上诉人以此主张其签字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请求公司履行合同相应义务的,公司不应以公司内部管理印章不当为由进行抗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让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益强有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商砼销售合同》加盖的是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资料章与某某商砼公司的财务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该合同的签约代表是王某某,从王某某的签字可以看出,某某商砼公司明知王某某的存在,也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故此,该《商砼销售合同》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某某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7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甲方同仁某城北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综合楼与乙方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C20型号自卸砼每立方390元、C25型号自卸砼每立方410元、C30型号自卸砼每立方430元、C35型号自卸砼每立方450元,加防冻20元。该合同由王某某作为甲方同仁某城北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综合楼的签约代表签字,并加盖“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仁某城北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加盖“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某商砼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共计交付C30型号自卸砼1814立方,C35型号自卸砼595.5立方,合计产生商砼款1047995元未向某某商砼公司支付。各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同仁市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3民终70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同仁市教育局承包同仁市城北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综合楼)工程后,将整个工程直接转包给王某某,并收取固定数额管理费、王某某负责所有的工程投入和交纳管理费后盈亏自负的事实,已经被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内容和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工程同仁市城北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综合楼)工程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同仁市教育局承包后,将整个工程直接转包给王某某,本案案涉《商砼销售合同》由王某某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某商砼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商砼款的义务,故某某商砼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商砼款10479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047995元;二、驳回原告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商砼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某商砼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1047995元。
本院认为,同仁某城北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综合楼与某某商砼公司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同仁市教育局承包同仁市城北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一标段(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是《商砼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的主体。某某商砼公司主张王某某在《商砼销售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王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仅是工程转包关系,外观上不存在使某某商砼公司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故王某某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公司资料专用章主要用于内部资料的管理和确认,其法律效力一般仅限于公司内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某商砼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加盖资料专用章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支持王某某向某某商砼公司给付商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1.96元、公告费400元,由青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