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威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威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威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二审法院均错误认定案涉《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实际价款790.23万元,现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现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项目(案涉项目)由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紫华公司、咨询单位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方,于2023年3月3日共同确认形成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载明变更调价(设备及安装专业分包)审定结算价为76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故而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的案涉项目中《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实际价款790.23万元明显错误,且直接错误裁判欠付锅炉设备款341.4415万元(含5%质保金39.5115万元),实际欠付锅炉设备款为766万元-450万元=316万(含5%质保金38.3万元),据此应当改判给付威炉公司锅炉设备款277.7万元,而非301.93万元。 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裁判错误,导致威炉公司起诉主张紫华公司返还5%质保金的(2022)青0102民初4081号案,继续沿用原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以790.23万元认定质保金数额39.5115万元,现紫华公司已经上诉。 威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紫华公司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载明的审定结算价766万元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应予以驳回。该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的766万元系基于紫华公司与第三人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总价款为2298万元。而涉案的锅炉买卖价款为790.23万元,基于紫华公司与威炉公司之间的《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仅为上述总承包中的一部分。两份合同的主体不相同。 二、2022年1月12日(2021)青民申1067号民事裁定已准许紫华公司以息诉服判为由撤回本案再审申请。此次紫华公司以与威炉公司无关的证据再次申请再审,属浪费司法资源。为维护威炉公司合法权益,望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紫华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有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紫华公司就本案提交的新证据为:《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审核结算书》,拟证明:1.案涉项目由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紫华公司、咨询单位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方于2023年3月3日共同确认形成案涉项目变更调价(设备及安装专业分包)审定结算价为766万元;2.证实原一审、二审均认定的案涉项目中锅炉采购及安装实际价款790.23万元错误,裁判欠付锅炉设备款41.4415万元(含5%质保金39.5115万元)错误。据新证据应改判给付威炉公司锅炉设备款277.7万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24日盖章确认工程增量为24.23万元。2021年1月12日,案涉项目有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尖扎县质量监督站、紫华公司等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评价为“合格”工程。因此,该工程增量为双方原合同的补充。《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实际价款应为766万元+24.23万元=790.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紫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裁判结果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判。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紫华公司申请再审仅提出了上述申请再审事项,但并未针对上述三个事项,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紫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