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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3372号 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OMA752K5YXN,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4号10号楼1单元1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3)273号裁决书。双方劳动争议已完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安排乙方(被告***)在财务岗位工作,月工资10000元。被告于2022年10月即合同期内向原告主张增加工资,原告负责人不同意增加工资后,被告便以辞职向要挟进而引发争议。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被告的考勤表显示,该考勤记录已达到公司辞退的管理规章制度规定,被告明知公司规章制度仍多次旷工明显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无故未到岗上班数月后,向原告公司的管理系统提交辞职申请,且其仲裁开庭是明确说明自己主动将交接表填写完成后放在其原办公位。原告公司管理系统尚未通过被告的辞职申请时,被告单方面不到岗上班履行会计职责,也未与公司其他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交接手续,使得公司增值税未按时申报导致金税盘锁死有以及无法向甲方开具发票申请付款流程,对公司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的种种行为明确表明系被告主动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为维护本案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3)27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没有对《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过答辩人,答辩人对此也确实完全不知晓,该规定不能适用答辩人。3.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存在多次无故旷工行为,答辩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列举的旷工日期与事实不符,甚至连因疫情原因封控在家也算为旷工,因此被答辩人该项主张不成立。4.对于被答辩人提出金税盘锁死是因答辩人原因所致,答辩人不予认可。因疫情原因封控在家时间长达一月余,在此期间答辩人已做了延期申报工作,税务系统相关要求,跨月购买发票必须完成上月纳税申报工作,系统并不因出现疫情等原因而改变,因而出现锁死情况,待解封后完成申报工作即可。被答辩人据此认为是答辩人原因的主张不成立。5.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尚未解封期间已安排他人接手答辩人相关工作,被答辩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已十分明显,并且被答辩人明确要求答辩人配合新会计的工作。6.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旷工、主动提出离职、未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等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7.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安排***在财务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合同期满后2022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2022年4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2022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移出公司工作群,被告2022年12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办理交接工作,但未实际交接,双方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其后被告未再到岗上班,截止2022年11月前被告工资原告已全部发放完毕。后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3)273号仲裁裁决书如下:1.由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导致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个税申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负责人表示无法满足被告涨薪要求且提出无法继续合作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双方未能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原告方将被告移除相关微信工作群及要求被告同他人进行工作交接,其行为动作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吻合。第二,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因被告请假等原因已扣除相应工资,原告公司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且后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提出其因违反考勤制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因被告原因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并不存在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原告主张被告2023年3月22日向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发起离职申请,并未显示被告直接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但审批人是否为原告公司,解除聘用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行业资质身份无法明确。另原告主张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表放原工位后未再到岗,属于主动离职,但双方在仲裁庭审阶段均认可未办理离职手续,未显示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或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表示不再工作。原告据上主张被告自动提出离职申请,不予认可。 在劳动关系中,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交交接表后未安排人员办理交接,原告作为管理方应及时核实确认员工是否离职,但原告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疫情封控期间,原告将被告移出工作群聊,后续要求其配合新财务人员交接,其行为动作与其先前想要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吻合。结合全案证据,原告有解除被告的意思表示和实际举措。原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支付劳动赔偿金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职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2年11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委依照被告月工资10000元标准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