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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慈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慈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乙通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厦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某乙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意见;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性质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将其认定为交通事故,从而沿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后商业险责任比例赔付的计算方式,系错误的。本案应当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定性,直接计算责任比例。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9月9日上午10时19分,永安市交警大队派人达到现场处置事故,永安市政府组成事故调查小组,在事故报告第九页作出调查结论认定,本案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报告中未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若认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竞合,应通过向政府申请复议或撤销调查报告,否则无权重新认定事故性质。2.本次事故有三个责任主体负有直接原因,且***仅需负次要责任。因此,即便法院认定***方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应当不高于15%。经安全生产调查小组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直接原因,和某某通信公司福建分公司有管理责任、间接原因。***仅需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高于15%,并且不计算交强险,直接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将***的责任比例认定为40%过高。3.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存在不合理或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认定40000元过高,受害人家属已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获赔500000元保险理赔款,再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合考虑自身过错,精神损失费以10000元为宜。因民法典取消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规定,本案交通费、误工费均不应予以支持。4.一审判决对厦门某某公司的垫付款50000元计算方式有误,应当进行改正。本案在计算损失总额后,应根据责任比例计算厦门某某公司的赔偿金额,在赔偿金额中扣减垫付款50000元,某甲公司作为厦门某某公司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计算损失总额后直接扣减垫付款,再计算责任比例,导致获赔金额增加,造成某甲公司无法处理垫付款返还问题。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本案事故既是生产安全事故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5条规定,死者***属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案涉闽某****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与***同为派遣至和某乙通信公司工作的员工,一审法院将两人在事故的行为责任归属于和某乙通信公司一个整体,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作为一个相对方,将***作为机动车肇事一方,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仅合法,而且合理。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法合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者家属确实有支出上述费用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应否支持赔偿]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无论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还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分析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认定各方责任比例。《事故调查报告》是由永安市应急局牵头,市公安局、总工会、交警大队及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组建的“9.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依法出具的,且对事故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出具的主体及认定的事实均具有权威性,应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法律依据。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等相关规定,***应承担不高于30%的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与死者***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若仅将***与死者***行为责任一并归属到某丁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划分60%主要责任,对***一方而言,承担的比例过重。***一方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比例的赔偿。3.厦门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关于精神损失费应为10000元,且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4.2021年9月9日,厦门某某公司已垫付了赔偿款50000元,该部分金额不能直接在总赔偿金额之中先行扣除,应明确各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后,计算出相应的赔偿金额,让某甲公司直接在本案中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先行垫付的50000元。 和某乙通信公司辩称,1.本案既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也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驾驶闽某****6重型牵引车牵引闽D****挂车由漳平市往永安方向行驶,在S219省道275KM+400m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右上方高空作业人员***,导致事故发生,符合交通事故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侵权各方主体责任的划分,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侵权责任关系和工伤赔偿责任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原审原告坚持按侵权责任关系处理纠纷,根据新人损司法解释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和某乙通信公司系***与***的用工单位,和某乙通信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与***同为派遣至和某乙通信公司工作的员工,在事故的行为责任归属于和某乙通信公司一个整体,在划分责任时作为一个相对方,承担主要责任60%,***承担次要责任40%,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2628元(总损失1240897元中应由对方承担损失部分);2.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厦门某某公司、***、和某乙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厦门某某公司、***、和某乙通信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和***均是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和某乙通信公司工作的人员。2021年9月9日上午,根据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永安维护站站长工作安排,永安维护站管线维护组班组长***带领外协施工班组***、***、***一行前往西洋虎山下格寨至龙岩开展钢胶线整治施工,组长***和组员***在钢胶线上吊滑板进行高处作业,离公路地面约3米,***在前,***在后,两人相距约10米,***和***在地面上负责检修一些光缆柱。2021年9月9日10时许,***驾驶闽某****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挂车,由漳平市往永安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S219省道275KM+400m路段,闽某****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室顶盖碰撞到正在事故路段上空通信光缆线上作业的***,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二、事故当日,***被送往三明市某某医院救治,同日13时53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1年9月21日火化。 三、事故发生后,由永安市应急局、永安市公安局、永安市总工会、永安市交通运输局成立永安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021年10月21日作出《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9.9”车辆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直接原因及责任认定:1.管线维护组组长***某乙公司安全规定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督促本班组成员严格遵守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各项安全操作规程,未认真开展班前“三交三查”规定,未杜绝违规作业,在明知自己和***未取得高处特种作业证的前提下依然进行高处作业,特殊作业未设现场安全监护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管线维护组维护工***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低,某乙公司安全规定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某丙公司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取得高处特种作业证进行高处作业,违章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行经该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右上方高空作业人员***,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厦门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支付款项50000元。 四、***驾驶的肇事车辆闽某****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挂车的所有人系厦门某某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厦门某某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闽某****号重型牵引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五、***(1934年9月23日出生)系***父亲,***(1936年9月5日出生)系***母亲,***与***夫妻共生育3男4女,长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长子***(1958年5月6日出生),次女***(1961年4月1日出生),三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次子***(1966年11月15日出生),三子***(1968年10月25日出生),四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系***配偶,***与***生育一子***(1990年12月3日出生)。 六、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942元/年。2021年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516元/年。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433元/年。 七、2021年9月17日,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就***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第一条特别声明:1.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次赔偿标准依据工伤赔偿标准赔偿,乙方获得赔偿后不得向甲方及对应的用工单位即和某乙通信公司、甲方及用工单位在福建的负责人或甲方及用工单位所属关联单位任何一方再主张其他法律责任。1.3乙方承诺在甲方依本协议履行后,其即谅解甲方及甲方其他因该次事故责任人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刑事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不再另行提出其他任何主张。第二条赔偿金额:1.1就本次事故,双方同意依照工亡待遇进行赔偿。具体待遇为:⑴工亡补偿金876680元、丧葬费45536元,死者***配偶***的抚恤金,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60000元共计982216元。⑵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21年9月10日起,每月支付给死者***的父亲***、母亲***的抚恤金,具体金额按工伤保险条例、浙江金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同意核发上述费用,则甲方同意由甲方予以支付。双方同意将其中第⑵项费用改为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账户。第三条赔偿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上述款项由甲方先行支付50万元(含前期已支付的5万元)。乙方收到该笔费用后,应即时启动***的丧事办理(即10日内要对遗体进行火化)。2、剩余赔偿款项,待工伤认定书作出后60日后分情况处理。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八、2022年5月9日,***、***、***、***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经三方核对,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尚欠***、***、***、***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尚欠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0元;三方同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前将保险理赔款500000元支付给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款用于抵扣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00000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死者***的其他工亡赔偿利益归***、***、***、***所有。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同意于2022年6月9日前将保险理赔款500000元支付给***、***、***、***,该款转入***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6217********。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三项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与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某乙通信公司因本案生产安全事故工伤死亡赔偿纠纷,***的亲属***、***、***、***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某乙通信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22)闽0481民初412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1.丧葬费50758元。***、***、***、***主张丧葬费50758元(10151.6元÷12个月×6个月)未超过六个月的2021年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071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⑴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事故发生时***(身份证号码:35042019********)未满60岁,应按20年计算赔偿年限,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计算为1022800元(51140元/年×20年),该项请求,应予支持。⑵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父亲***(1934年9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7岁,母亲***(1936年9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5岁,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与***夫妻共生育3男4女,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33942元/年×5年×2人÷7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计算为1071289元(1022800元+4848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涉案事故虽给***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确定40000元为宜。4.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人办理丧事,确实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21日为12天时间,以3人计算为宜,误工费6156元(171元/天×3人×12天)、交通费1080元(30元/天×3人×12天),合计7236元,***等人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等人主张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1071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1080元、误工费6156元,合计1169283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本案涉及侵权责任关系和工伤赔偿责任关系,经一审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坚持选择按侵权责任关系处理纠纷,为此,根据***、***、***、***对侵权责任之诉的选择,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系本案侵权人,厦门某某公司认可***在案涉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厦门某某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厦门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同为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和某乙通信公司工作的员工,金华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死亡经金华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和某乙通信公司系***与***的用工单位,***与和某乙通信公司因本案以工伤死亡赔偿纠纷案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立案,故和某乙通信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系派遣至和某乙通信公司工作的员工,在案涉事故中的工作行为系履行和某乙通信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应由和某乙通信公司承担,***不是本案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某甲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保险机构,案涉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某甲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保险责任赔偿主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驾驶闽某****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挂车,由漳平市往永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闽某****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室顶盖碰撞到正在事故路段上空通信光缆线上作业的***,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永安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作出《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9.9”车辆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各方当事人未申请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采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驾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与***同为派遣至和某乙通信公司工作的员工,***与***在事故的行为责任归属于和某乙通信公司一个整体,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作为一个相对方。***作为机动车肇事一方,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闽某****号重型牵引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某甲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80000元,剩余款项989283元(1169283元-180000元),按责任划分承担40%,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95713.20元(989283元×40%)。厦门某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该款由某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厦门某某公司)可抵扣本案的赔偿款,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给***、***、***、***尚有的赔偿款345713.20元(395713.20元-500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1071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6156元,合计1169283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0000元;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45713.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6元,减半收取6513元,由***、***、***、***负担1834元,厦门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行驶在道路上碰撞到正在事故路段上空通信光缆线上作业人员造成伤亡引发的纠纷,本案事故虽然由永安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认定为安全生产一般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起事故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交通事故,某甲公司主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项目金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1071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案涉事故造成***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限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再涵盖“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1080元、误工费6156元不当,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主张不应将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计入事故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与***同为派遣至和某乙通信公司的员工,在事故中的行为责任归属于和某乙通信公司一个整体,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作为一个相对方,***所属厦门某某公司作为另一方,一审法院酌定厦门某某公司按4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某甲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主张保险不赔付且责任比例不应高于1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通过补正裁定方式对厦门某某公司垫付款50000元扣减方式所作的调整,本院予以确认。故,***、***、***、***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为: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1071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61327元。某甲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80000元,剩余款项981327元(1161327元-180000元),按责任划分承担40%,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92530.80元(981327元×40%)。厦门某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该款由某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厦门某某公司)可抵扣本案的赔偿款,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给***、***、***、***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342530.80元(392530.80元-50000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1071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61327元; 四、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42530.8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6元,减半收取6513元,由***、***、***、***负担1834元,由厦门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9025元,由***、***、***、***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