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东,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安文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东、和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9月2日,***以***老婆的名义添加***为微信好友。***于当日晚上21:08、21:23分别将材料款对账单、案外人***的对账单发送给***。***对上述对账单于当日22:05作出回应“我都先存着,到时候等我账全部接管以后会慢慢安排的,因为我现在不清楚他现在的具体情况,不好意思,我管得太迟了,去年接管的话照理不会这样的”。21:08发出的对账单与本案送货单上的地址、总金额完全吻合,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总货款为247461元,***已付货款为142000元;***接管之后,通过现金支付货款30000元。***的**与对账单右下角记载的247461-142000=105461相呼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聊天记录,***对***发送的材料款对账单予以认可,后期也支付部分货款,属于事后追认,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接管***全部账的另外一种模式为以***为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9日在***户籍地注册成立**公司,同时接管2020年7月1日***与和勤公司之间的“浙江铁塔2020-2021年土建施工服务商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公司、和勤公司的行为系对***债务的一种加入,是***接管全部账的一个行为表示。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9月12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对***发送的所谓材料款对账单(销货清单)表示“我都先存着,到时候等我账全部接管以后会慢慢安排的,因为我现在不清楚他现在的具体情况,不好意思我管得太迟了,去年接管的话照理不会这样的”。对于***留下的烂账,***并未立即表示是否接管或者全部接管,对***发送的所谓材料款对账单(销货清单)并未作出明确的表态,表示要等了解情况之后再说,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发送的单据,一无商品项目及数量,二无任何一方的签字,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2021年9月12日***与***的微信聊天中,***表示要等了解情况之后再说,并未直接作出明确的表态,且事实上***既未与***共同管理工程,也未承诺给***还债。***成立**公司是为了与和勤公司进行新的项目合作,是完成2021年9月17日之后的施工项目,并不能证明**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接管了***的工程债务。对于***所说的30000元,***只是替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邮电公司)和***代为支付开元长乐镇中工程的费用,并不构成对***债务的事后追认,更不能证明***接管了***的全部工程债务,且***在开元长乐镇中工程的费用,经***与***谈妥,已以30000元作结,***不应重复主张。 和勤公司答辩称,只有一个站点由和勤公司施工,其他站点与和勤公司无关。 ***、**公司未作答辩。 ***于2022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和勤公司支付***货款75461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6%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为***承建5G信号塔建设工程供应沙石、砖块等建筑材料合计247461元,但***自述已收到货款172000元。***与***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9日,**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住所申报地址为***户籍地即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128号。2021年9月12日,***以***老婆的名义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对***发送的对账单(非案涉材料款)表示“我都先存着,到时候等我账全部接管以后会慢慢安排的,因为我现在不清楚他现在的具体情况,不好意思我管得太迟了,去年接管的话照理不会这样的”。2020年7月1日,和勤公司与***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就浙江铁塔2020-2021年土建施工服务商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进行深度合作,合作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17日,和勤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项目为浙江铁塔2020-2021年土建施工服务商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以及浙江铁塔2020-2023年土建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为***供货并经***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应付***货款247461元,尚欠货款75461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故***诉请***支付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虽然***的案涉债务发生于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公司与***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不因**公司承包了原由***承建的项目,即认定**公司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和勤公司有权自行选择与合同相对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过错。故***要求***、**公司、和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5461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和勤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及文字资料一组,证明***与***共同管理案涉工程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个人微信主页、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与***共同管理案涉工程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调解时的录音,首先该录音未经任何一方同意,系私自偷录,在取得方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仅录制了调解的一部分,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案情,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2022年5月12日的电话录音,因为***在接听电话时并不知道对方是***的老婆,其以为是开元长乐镇中工程应付款项的其他人,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2022年1月18日及1月26日的电话录音,背景是***在完成开元长乐镇中工程后已联系不到,省邮电公司为了把工程费用发下去找到***,要求其代为分发开元长乐镇中工程的应付款项,并说工程款有20余万元,足以支付该工程应付款,***就答应帮忙。2022年1月18日电话录音内容系双方对***在开元长乐镇中工程中的款项进行协商,1月26日电话录音内容系***同意其在开元长乐镇中工程的款项以30000元作结。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在开元长乐镇中工程中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证据2.省邮电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指定账户打入68475.4元,2022年7月8日又打入43439.95元,这时省邮电公司才告诉***,开元长乐镇中工程有20%的工程款已被***结走,余下的80%工程款扣除开票税已全部结清,即68475.4元加上43439.95元,共计111915.35元,根本没有所谓的20余万元。***只是帮省邮电公司代为分发开元长乐镇中工程的应付款项,并没有接管开元长乐镇中工程,也没有事后追认或者债务加入,与***的其他工程更无关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和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三份录音反映的是***要求***支付货款,***表示只拿到部分工程款,期间***并未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与***共同经营或其对案涉债务予以追认,不能达到***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该组证据反映***接收了案涉多个工程中的其中一个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关于其收款背景的**,本院认为不能达到***之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方面:一是案涉债务是否系***、***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公司、和勤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前一项争议焦点。*****案涉交易系案外人介绍,其将送货单交由***签字,而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共同经营管理案涉工程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是在案涉交易结束近八个月之后方才互加微信,***在微信中的**也不足以认定其作出事后追认之意思表示。关于***向***支付的3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为*****其是代为***接收其中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并与该工程中的债权人进行结算具有较高可信性,而***是向案涉多个工程送货,故该***的该支付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债务予以追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后一项争议焦点。债务加入必须由第三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和勤公司作出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故其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上述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