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桅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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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3808号
原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安文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勤,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潇丹,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华。
原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公司)与被告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和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勤、章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5130.99元,及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l.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4月6日止(暂计17668.37元),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从2021年4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32799.3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来往工程确认函,约定将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扣,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当日进行抵扣后一个月内被告需支付原告剩余款项415130.99元,被告逾期未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来往工程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5130.99元,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前。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和勤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415130.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513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大进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廖甜甜
附: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