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梵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梵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402民初2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浙江梵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