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鹅麓村。
法定代表人:史建中。
上诉人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1页注明该合同签订于德州,合同第九条附则第5款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第5款已经将第九条附则第1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应以该第5款约定的争议方式为准,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签订两个并列、效力相同的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本案并不存在管辖协议书,双方也没有在合同管辖条款中同时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而是签订了序号不同的前后两个管辖条款,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德州,德州市下辖多个区县,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辖区,根据该条款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不予适用。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通过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本案项目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