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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智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07民初134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起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5年0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某中心厂区停车场扩建项目货物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然被告并未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尚欠原告33460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3日,于某和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某甲公司采购货物。于某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加盖了刻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厂区停车场扩建项目,资料专用章(不作合同、债务确认)”内容的印章。当某甲公司向于某索要货款时,于某建议某甲公司直接起诉某乙公司。随后,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乙公司承接了某丙公司厂区停车场扩建项目,之后交由于某承包施工。2024年10月24日,于某出具印章签收承诺书,从某乙公司领取了名称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厂区停车场扩建项目,资料专用章(不作合同、债务确认)”的印章。承诺书中“该印章使用范围”载明:“1.工程资料、安全资料用印。2.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证单用印,该印章除上述2条用印外,不得用于任何经济合同,往来函件、工程结算等,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余事项。” 还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5年5月7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抗辩称其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须确定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首先,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须证明于某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某乙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人。从某甲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合同及结算书上所盖印章不是某乙公司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其也未举证证明于某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得到授权的工作人员,故于某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其签名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合同及结算书加盖的印章刻有“资料专用章(不作合同、债务确认)”,某乙公司对印章的用途作出了限制,印章所刻内容清晰可见,亦不会产生歧义,该枚印章不能用作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故该枚印章不能体现某乙公司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志。再次,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庭审中自认“于某说其与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某乙公司把于某的钱款冻结了,于某让我起诉被告公司”,该自认证明了其明知于某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起诉前亦自认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那么其起诉时又主张于某代表某乙公司,前后矛盾,构成反言。最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既无买卖合意,也无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某甲公司也未向某乙公司交付合同标的,故双方无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