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581民初6377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汉东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第三人:唐某,男,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霍某、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原告马某于2024年9月30日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上级分包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替其向原告马某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且承诺尽快支付剩余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马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1.67元,由马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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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