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民终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97号之一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一里11号801室。
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0581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8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区域经营协议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是***的保证人,各方之间的身份与责任明确,协议对***有约束力,***和***的具体关系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是***的代理人,而仅判决***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区域经营协议》时,***是公司确定的乙方,以自己名义签署协议;***向其出具《保证函》,就协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和责任非常明确,***、***应按照协议确定的身份与责任赔偿上诉人公司损失。实际投标过程中也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从事有关行为,造成损失后转账支付给了申请人350,000元代偿款。***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确定的区域经营责任主体身份赔偿上诉人损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出具委托书只是其二人确定权利与后果的依据,该委托并不是向上诉人出具,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确定的身份承担各自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未对财产保全费用作出处理,应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代***处理案涉挂靠合同相关事宜,上诉人***公司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案外人***、***、***等均为***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该三人亦是代表***公司与***、***协商交涉办理案涉合同相关事宜的主要人员。案涉挂靠合同无论是在签订前的协商还是案涉纠纷发生后的处理,均是与该三名工作人员联系协调。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的沟通协商过程中,其明确向***等人告知其老板***关于合同条款及签约主体的意见,并告知***公司如再作变更,老板***将取消合作等内容。同时,在案涉纠纷发生后,***等也多次向其表达了对其老板***生气的理解。此外,案涉合同原本签订主体为***本人,后因***公司认为***征信等方面存在问题,故要求***变更合同签约主体,经其与***、***等人多次协商,才最终确定三份挂靠经营合同主体。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公司在案涉合同未签订前即明知与之签订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为***个人,亦明知其系***员工,其系受***委托以自身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不应由其承担相应义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行政处罚罚款等损347,177.5元及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以上暂计497,177.5元;2.判令被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区域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公司,乙方:***,授权经营区域:福建漳州。协议第一条约定:1.1、甲方任命乙方为甲方驻上述区域办事处经理,并授权乙方作为上述行政区域内,代表甲方从事相关工程投标及承揽工程施工活动的唯一代表。乙方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并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遵纪守法,照章运营,依法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经由乙方承接的全部工程有经营管理职责,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甲方遭受损失或甲方代乙方经手项目垫付资金、代为赔偿之日起三年。1.2、乙方自愿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交纳本合同期限内的承包费¥29,8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捌佰元整),甲方不另收取其他管理费用。3.2.1.1、乙方在区域经营过程中以甲方名义对区域范围内项目投标,由乙方自行制作标书并负责投标相关事宜。严禁乙方在投标过程中以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串标的方式进行投标,严禁乙方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中标。3.2.1.3、如因乙方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骗取中标等情形,造成甲方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处罚款项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串标、骗取中标等行为造成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通报、列入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投标等行政处罚的,乙方负责消除不良影响。
2023年9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保证函》,上载明:关于***与贵公司九行政区域签订的区域经营协议,本人自愿为上述区域经营人全面履行该区域经营协议、保障各经手项目顺利完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区域经营协议项下***应向贵公司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债务。包含但不限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情况下,贵公司遭受损失或代为支付/偿还款项及为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以及按月利率2%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自贵公司代区域经营人承担责任、代偿债务、遭受损失之日起三年。且***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投标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美林街道板输出对外招标的美林街道四口圳社区城中村治理道路及房前屋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厦门特运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特运运营中心筼筜天虹商业项目-空调消防改造(施工)项目,并以***公司的名义于2023年10月24日和2023年10月26日分别为上述两个项目的投标活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
2024年7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建设与交通局作出厦通建罚决〔202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公司、银运公司存在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违法行为,该局对当事人给予城镇处罚,1、对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招标项目合同金额12,796,000元的5‰的罚款,罚款人民币63,980元;2、对***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罚款人民币3,197.5元。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美林街道办事处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梅林街道四口圳社区城中村治理道路及房前屋后改造工程在项目开标过程中,电子平台系统自动检测出***公司与河南银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上传、解密电子投标文件(开标现场上传、解密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情况,构成雷同情形。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及《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文等规定,现我街道决定没收上述投标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没收投标保证金金额为贰拾捌万圆整。鉴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次投标在贵公司购买了投标保证保险,现向贵司申请代偿28万元投标保证金,我街道在收到贵司代偿赔偿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圆后,同意将上述投标人的追偿权益转让给贵司,并授权贵司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我街道保证随时为贵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郑重承诺:我街道尚未得到上述投标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与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美林街道办事处在权益转让人处盖章。2023年11月15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美林街道办事处支付280,000元,用途一栏备注“信用险理赔”。
厦门特运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上载明:特运运营中心筼筜天虹商业项目-空调消防改造(施工)(重新公告)工程。2023年10月27日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项目开标过程中,电子平台系统自动检测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银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上传、解密电子投标文件的重复情形,厦门特运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收投标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没收投标保证金为金额为肆拾万圆整,鉴于***公司就此次投标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投标保证保险,现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代偿4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厦门特运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代偿赔款金额肆拾万圆后,同意将上述投标人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进行追偿。2023年11月20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厦门特运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用途一栏备注“信用险理赔”。
2024年7月25日,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受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向***公司出具两份律师函,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美林街道办事处和厦门特运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将对***公司28万元及40万元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有权向***公司要求偿付相应款项。
2023年11月24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同日,***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美林街道保证金”;2023年12月22日,***向***公司转账100,000元,同日,***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特运保证金”;2023年12月29日,***向***公司转账100,000元,同日,***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美林保证金”;2024年1月12日,***向***公司转账100,000元,同日,***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特运保证金”;2024年1月25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同日,***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美林保证金”;2024年9月7日,***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特运项目保证金”2024年9月7日,***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转账80,000元,用途为“美林街道保证金”。以上支付情况为:被告***和***共计向***公司支付400,000元,***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680,000元。
另,在签订《区域经营协议》前,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与***沟通,告知***公司冯经理电话号码,***发送“保证人***”2023年2月14日上午11:48,***发送“有记录,这边还是换一个负责人吧,保证人没问题”,2023年2月14日下午15:10,***发送“曾总在忙”,***回复“换***”。***也多次与***经理微信联系,2023年9月1日下午14:50,***向***发送,“姐。确定好了吗”,2023年9月1日晚上,***与***微信语音通话后,***回复“福州”“***”“***,***”。2023年9月2日上午09:51,***发送“那你能做到换***,备东邦吗”“这样***就在泉州”“***就备漳州吧”。2023年9月8日下午15:30,***发送“你再不用,老板说取消合作”。后来***又向***发送“老板在怪我呀”“就是因为你们那个业务员一直问”“所以我才建议老板再签”“公司多,但我从来没出过这个事情,就这个新来的小妹自作主张”“气死个人”***回复“这老板咋不生气里,还两个项目”“王总咋不头疼呀”。
2023年8月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手续,***委托***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河南银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业务。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由此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手续,委托***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原告***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承担,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区域经营协议,该协议名为区域经营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即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公司名义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揽工程,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手续以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原告***公司对***和***的身份是明知的,故可以确认本案区域经营协议由被告***与原告***公司建立,但该区域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在挂靠经营期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厦门市同安区美林街道四口圳社区城中村治理道路及房前屋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厦门特运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特运运营中心筼筜天虹商业项目-空调消防改造(施工)项目被认定雷同和重复,原告***公司被没收保证金280,000元和40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后被告***通过***、***的账户支付了***公司400,000元,***公司也及时支付了保险公司,剩余280,000元***公司已于2024年9月7日支付保险公司,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2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罚款67,177.5元,未提交缴纳罚款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与被告***系委托关系,且原告***公司明知,故原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支付之日即2024年9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83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2.76元,被告***负担2,466.0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2)***公司公章、法人章、造价师章模图片;(3)***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向***发送***公司公章、法人章、造价师章模及***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仅是公司员工,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重要的法律文书和公司印章等。证据2中的印章均不是***公司的真实印章,***是***公司工程师,但印章真假无法核实。证据3中***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上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来源无法核实,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即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三)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代表其办理河南银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业务,受托人***与***公司签订的《区域挂靠协议》在***的授权范围内。根据***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公司知晓***、***的身份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区域挂靠协议只约束***公司和***,故本案具备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案涉区域挂靠协议直接约束***公司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公司案涉28万元,并无不当。***系受***委托签订案涉协议,其行为并未超出代理权限,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无需承担因案涉协议产生的罚款等费用的支付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协议确定的身份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财产保全费作出处理,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申请费3,005.89元由***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公司起诉时并未将财产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