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英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镇三亩地村委会北10米。
法定代表人:徐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正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英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缑兵伟独任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请求直接损失部分82985元及项目预期收益损失。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项目投标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1、涉案工程投标行为是被上诉人公司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招标公告”中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很明确,上诉人不可能是投标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身份,一是林正公司投标联系人,二是项目出资人,三是投标项目利益关联人。2、投标标书由第三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上传及林正公司公章的使用不可能没有林正公司授权,也不可能缺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约定;否则便不会有被上诉人投标行为的发生及上诉人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第三人认识,具体是什么关系,第三人很清楚。一审法院并未当庭查明就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用资质和出借资质关系,未经调查就排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合作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进行投标的书面协议,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中标项目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的投标中标”,以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存在和投标中标与上诉人的利益关联。3、上诉人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借出资质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第三人认识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很清楚。第三人徐海龙说他们从事建筑行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作模式只能是投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参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进度管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上诉人投入资金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参与财务监督、提供外部人脉资源、享有知情权和项目收益权。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业绩突出的优秀建筑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意味着什么,所以被上诉人不大可能明知违法还要出借资质。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逃避因自身过错而可能承担的上诉人预期收益损失,故意辩称上诉人借用了被上诉人的资质,达到其与上诉人的事实合同关系无效目的,从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向上诉人出借资质的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始终未对被上诉人出借资质行为的违法情节进行认定,却多次强调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让人费解。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11组证据的认定有失公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11组证据,一审法院仅确认了一组证据,然后说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11组证据组合在一起,还原了整个事实真相,即:上诉人提供项目招标信息、上诉人经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投标报名、上诉人多次到尉氏县协调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合作完成标书制作、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投标文件上传、收到告知函、投标保证金原路返回;最后因被上诉人方面项目经理有在建被取消中标资格造成上诉人直接投入损失及项目预期收益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请求。
林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二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系与第三人英豪公司协商的借用资质,并非与林正公司协商,林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虽称与林正公司协商了借用资质问题,但根据其陈述内容,其系与第三人英豪公司徐海龙进行协商,包括所谓管理费、利润分成等问题,从未与林正公司协商。同时,徐海龙也并非林正公司人员。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投标,系徐海龙与林正公司联系,以林正公司名义投标,投标保证金也系徐海龙安排陈彩虹转给林正公司,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评标废止后,林正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原路转给陈彩虹。同时,林正公司从未收取***任何款项,英豪公司也未因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项目投标向林正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且未与林正公司达成任何协议。二、即使***借用林正公司名义进行投标,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其借用任何一家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其即使中标、签订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对林正公司的中标不具有任何合法期待利益。三、林正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其他中标项目中中标并非违规违法行为,同时,评标人员在评标时对这一事实就已经知晓并继续评定林正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期再取消中标资格,说明其前后审查标准不一致。2021年3月18日,林正公司在安阳中标其他项目,该安阳项目的项目经理张金可。此时该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第二次招标尚未完成,林正公司也及时申请变更了安阳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在评标时,项目经理张金可是否其他中标项目在建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在建项目经理变更情况是否符合要求,评标人员评议时均是明知并应当予以评议的。在此情况下林正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说明评标人员对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内容的认可。后尉氏县城市管理局又因项目经理在建问题取消林正公司第一中标资格,是招标单位对项目经理在建问题审查标准前后发生了变化造成的。四、***称林正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废止直接导致其丧失对该工程预期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借用任何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对该工程中标没有合法预期利益。其次,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二次)废止公告发布后,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当天发布了第三次招标,并未因二标段二次招标废止而直接将工程交其他任何公司中标。***想承接该工程,可以继续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其个人放弃以其他公司名义继续投标,进而导致无法承接该工程与林正公司无关。同时,即使其以其他公司名义继续投标而未中标,则说明第二次招标之所以能中标是因林正公司资质及业绩得到评标人的肯定,与***没有关系。***借用林正公司资质和林正公司中标没有必然联系,故废标后***也无权要求林正公司赔偿其任何损失。五、***支付的费用与林正公司无关。关于***支付的加油费及过路费、租赁费等,从2021年2月开始,到2021年4月。但根据***所述,其在2021年3月1日找到第三人英豪公司协商借用资质事宜,投标报名系网上报名,该次招标系2012年3月23日开标,2021年3月25日公式评标结果。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9日公示评标结果,2021年3月29日已通知废标,并于2021年3月31日发布废标公告,当日重新发布第三次招标公告。林正公司虽然是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第二次招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公示期未结束即已被通知废标,***称其为施工该工程所做准备工作没有中标依据,其所做工作也与林正公司无关。同时,***支付的标书制作费、投标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均是与英豪公司联系。本案即使存在借用资质行为,也是英豪公司或徐海龙借用林正公司资质,也与刘二千无直接关系。即使是无效合同,***与林正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也无权向林正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所称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并因二标段二次招标废标直接导致其尚失建设尉氏项目的后期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中,维持原判。
英豪公司述称:本案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的合同纠纷,与英豪公司没有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英豪公司承担责任。
林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已获得的“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二次)”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丧失而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暂计10000元(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直接损失5万元、逾期收益290万元,合计295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2021年3月25日,其以被告林正公司名义投标的“尉氏县带状公园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二次)”评标结果公示,第一中标人为林正公司,工程总报价为14656259.45元,因被告的项目经理张金可有在建项目,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导致取消其“尉氏县带状公园绿化项目二标段(二次)”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造成原告在该项目的巨大损失。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林正公司签订有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的书面协议或挂靠协议。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增加部分的请求补缴相应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进行投标的书面协议,故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中标项目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的投标中标。另,即使是原告借用了被告资质进行投标中标,但该行为也违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标也是无效的,故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借用他人名义投标中标后被废止所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自己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亦应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用他人名义投标,故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投标,中标也是无效的,其违反法律规定借用他人名义投标中标后被废止所造成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若如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以双方有相关义务及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或存在过错造成上诉人损失为前提。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缑 兵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