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25民初2929号
原告: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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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优安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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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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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北优安达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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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天津优安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乙公司)、第三人河北优安达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甲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河北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为某某建筑设计公司与河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河北某甲公司欠某某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费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河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日经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30日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58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均判决河北优安达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87379元及相应的利息。目前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425执644号。2021年11月25日,我公司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提出追加上述被告为被追加执行人,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22)冀0425执异12号,驳回了我公司请求,我公司不服,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冀0425执异12号中,被告***已经承认没有足额缴纳投资款,且被执行人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财产执行,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在执行裁定书中作为股东已经指认某丁公司财务转移资产的事实。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优安达某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了本案被执行人河北优安达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河北优安达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和设立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优安达某某有限公司理应在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对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四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及股东,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公司面临破产但不申请破产情况下,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原告的债务人为第三人河北某甲公司,该公司名下有大量资产、土地、房产及车间,价值4000余万,故原告的债权完全可以解决。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了出资期限,目前尚未到期,被告***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一、最高院执行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河北某甲公司系认缴出资,且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明晰审判和执行的界限,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追加,应驳回原告诉请。二、河北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没有参与河北某甲公司的管理经营,对本案中原告的执行依据不清楚,截至目前仍然未看到执行依据。三、河北某甲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中,该公司名下有大量资产、土地、房产及车间,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三人河北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土地、办公楼、车间,我公司正在签约好几个项目,之前的电梯项目有维保人员正在正常运作,足够偿还原告欠款。
天津某某公司、河北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筑设计公司与河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冀04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建筑设计公司工程设计费287379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河北某甲公司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冀04民终58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北某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某某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冀0425执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某建筑设计公司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冀0425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建筑设计公司的追加申请,某某建筑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河北某甲公司是由股东***、***认缴出资方式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5月22日。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河北某乙公司签有《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在河北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显示二被告公司是河北某甲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
还查明,河北某甲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办公楼房及车间。河北某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查封,查封申请人为某某建筑设计公司。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河北某甲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公司章程、大名县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土地使用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足额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河北某甲公司是由股东***、***以认缴出资方式设立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5月22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丙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河北某甲公司有土地使用权、办公楼房及车间,该公司未进行资产清算,某某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北某甲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某某建筑设计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设计公司诉请追加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河北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经查,二被告公司虽签有《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在河北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显示二被告公司是河北某甲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原告某某建筑设计公司诉请追加二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