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8民初1844号
原告: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
原告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33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设计费产生的利息15223.88元,并支付以1336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强度紧固件生产项目,工程地点为邯郸市永年区刘营乡陈刘营村村东。合同约定原告设计项目的内容一:规划报批图册、厂区室外管网道路绿化消防水池施工图;内容二:1、2、3、4、5、6、8号厂房,办公综合楼施工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项目内容后,将全部施工图交付给被告指定联系人***,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33665元,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答复。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未把案涉图纸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欠原告设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担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强度紧固件生产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公司指定联系人为***。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计委托书》。2020年5月20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亚冠厂房1、6、8号全套施工图两套。2020年6月19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亚冠总平图九套。2020年7月13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平面总图五张。2020年7月22日,***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平面图六张、光盘一张、单体建筑报批平立剖面图一套、效果图两张。2020年12月2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设计总平面图五张、彩色鸟瞰图五张。2020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二次报批平立抛图两套、光盘一个。2021年5月13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亚冠7号厂房施工图四套。2021年6月1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3号厂房施工图两套,证明已收到的6、7号厂房施工图符合原告公司要求。另外,***出具收据证明收到6号厂房二次设计蓝图四套。后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完成价值153665元的设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元,尚欠设计费133665元,双方均在某甲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委托书》、***与***向被告出具收到条、《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设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双方亦对《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设计对账单》盖章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3665元设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设计费,被告推诿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以1336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公司设计图纸等设计成果,***、***并未将相关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公司指定联系人为***,被告对《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设计对账单》确定的剩余设计费133665元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33665元;
二、被告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1336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保全费1195元,均由被告邯郸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