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7101民初1915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曹某。
被申请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某公司1与被申请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某某公司1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两被申请人财产共计人民币6,733,028.2元。申请人提供了由案外人某某公司2出具的《担保书》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提供了保全担保,其申请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6,733,028.2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某公司1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